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請人 余龍英 相對人 余靜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靜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龍英(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靜華之監護人。
指定 余湯敏 之(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靜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龍英係相對人余靜華之哥哥,相對人於民國55年10月6日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弘仁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端坐椅子上,面帶微笑,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均無法回應(見本院卷第32-33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並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檢查後,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㈠余員有極重度之心智缺陷:余員目前認知、語言、社會與生活功能嚴重障礙,無法以言語或行動表達意願,亦無法由其他方式測知余員之意圖,其生活起居絕大多數需依賴他人協助,是故余員之心智缺陷應相當於極重度障礙階段,目前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㈡余員目前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余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使余員無法正確傳達其意願,是故余員目前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㈢余員之心智障礙恢復可能極低:余員心智缺陷屬於先天腦發展障礙之後遺症,以當代醫療的狀況,復以余員年齡已達50歲,早已超過一般人類腦部有發育成長機會的年齡甚多,判斷其腦部發展障礙的再進步的可能性與再進步的空間均極微小,故其心智障礙恢復之可能極低。但若回復心智能力,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5年12月16日關行字第1051216164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5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並無配偶與子女,其母親 余湯敏之 及兄弟姊妹即聲請人、 余悅英 、 余肅華 、 余偉英 、 余鳳華 ,則表明願推舉其兄即聲請人余龍英擔任監護人,並由其母余湯敏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余湯敏之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之1、16、34-3
5頁)。再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余湯敏之為相對人之母親,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余湯敏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余龍英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余湯敏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