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陳紹倫 律師相對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相對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周偉人相對人 李福褘
周哲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捌張,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及新臺幣柒萬零玖拾玖元,准予返還。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2680萬1255元、1016萬9887元、227萬0099元及98萬7194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844、38
45、3846及3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44、3845、3846及3847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1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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