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林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貸款約定書涉訟時,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約定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3年8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30,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630,000元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信用貸款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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