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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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嵇永光選任辯護人吳祝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嵇永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嵇永光有下列前科:
(一)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民國
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
(二)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530號判決各處拘役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30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判決處罰金6萬元確定,前開4案,送監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至105年3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案連同前述已執行完畢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確定案件,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嵇永光到案後於105年9月8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嵇永光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扁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由不詳之人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而自上揭取得槍枝之日(105年6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嗣於105年
6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嵇永光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嵇永光藏放在路旁自行車置物籃內之上揭改造手槍1把,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扣案槍枝及其鑑定報告等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嵇永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改造手槍經送鑑結果,認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為第0000000000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照片1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違禁物,是被告無故持有上揭違禁物,自應按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為人寄藏槍枝等語,意指被告係構成同條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詢以:「不論槍是向何人取得,是否還需要將槍交還」時,明確答稱:「不用」等語(本院10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
4頁),可知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將該把改造手槍納入自己的管領、支配之下,此與受他人所託,暫為保管之寄藏行為不同,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各處拘役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30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判決處罰金6萬元確定,前開4案,送監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至105年3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該案嗣後固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兩確定案件,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因數個宣告刑本即有數個刑罰權之故,即便事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應據此推翻被告前案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即不影響前開累犯情節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 王永慧 ,雖檢警尚未查緝王永慧到案,然應可認被告具有悔改之意,而被告持有之槍枝僅1把,期間不長,又無子彈,對社會無立即危險性或造成實害等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持有槍枝,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容小覷,此係一般常識,被告在犯本案時,非但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先前且曾於9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仍無視於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持有槍枝犯行,據此論之,已難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槍枝來源係「王永慧」等語,並提供「王永慧」之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偵查卷第57頁),惟經檢察官調取「王永慧」其人之戶籍資料結果(偵查卷第111頁),似無與被告所稱特徵相符之人,而檢察官再度傳喚被告結果,被告復未到庭(偵查卷第114頁),也難以再行調查,是故,顯難單憑前述情事,即推認被告確有供出槍彈來源,至於辯護人所述其餘各節,經核無非與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或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關,此均僅屬量刑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可憫之處,依上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爰審酌改造手槍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非法持有槍械,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而被告所以持有上揭違禁品,究其意,無非擁槍自重,可以藉此在外逞兇鬥狠,甚至違法亂紀所致,不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法亦有可議,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先前曾有一次槍砲前科,其無視禁令,又再度持有改造槍械,危害治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持有之槍枝數量僅
1把,持有期間僅3日,因無可以配合使用之子彈之故,實際之殺傷力大幅減低,另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案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準此,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此如前述,係違禁物,依上說明,即應依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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