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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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4日停止執行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⑴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確定;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上開⑴至⑶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4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迄至97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6日至97年6月17日因改繳罰金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下述⑷之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4日。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⑸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⑷、⑹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⑸案及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4日)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5日夜間10時45分許,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0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第27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66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出具之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表: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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