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8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 温榮輝 相對人 溫榮進 相對人 温榮光 相對人 溫富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温百兆 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溫富森及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45年12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温榮輝、溫榮進、温榮光、溫富森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溫富森邀同債務人温百兆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溫富森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灣立││164││88.6│温榮輝4分之1││││││││││溫榮進4分之1││││││││││温榮光4分之1││││││││││溫富森4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加強磚造2層│一層:37.2││温榮輝4││││灣立段164地號│樓房│二層:37.2││之1│││394├───────────────┤│合計:74.4││溫榮進4││││││││之1││││立志街22巷10弄9號││││温榮光4││││││││之1││││││││溫富森4││││││││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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