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人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葉人瑋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順一路與博愛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蔡秀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突見上開狀況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李蔡秀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葉人瑋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蔡秀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非劣。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詳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
1、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且審酌於106年12月7日調解時,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不含保險給付,告訴人請求新台幣22萬餘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3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又附表所示金額,係為暫先稍補告訴人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告訴人求償卻益加困難。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3萬元或僅為3萬元。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併此敘明。
3、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葉人瑋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李蔡秀里││新臺幣參萬元(不含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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