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永添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酒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慶雲街口,與步行通過該處路口之 郭怡伶 發生碰撞,致郭怡伶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盧永添施以檢測,測得盧永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盧永添(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等事實,惟辯稱:我自認已經酒退才開車,檢察官以回溯方式計算呼氣酒精濃度並認為我犯罪,對此我不服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年8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住所飲用酒類完畢,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2時29分行經高雄市○○區○○○路、慶雲街口時,與步行通過該路口之郭怡伶發生車禍,經警察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6分許,以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業經證人郭怡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目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一定酒精濃度作為認定犯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方式,本係建立於行為人之酒精濃度達到一定程度時,其肇事率將大幅提升之科學研究結果,是如同樣以具有可信度之科學研究結果回推計算某一時點之酒精濃度,應仍為可接受之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提出之數據,認國人呼氣酒精濃度代謝情形為每公升0.0628毫克,然卷內並無證據指明上開計算公式之依據為何,故無可檢驗並加以採納之可能。惟被告於當日19時許飲酒結束,距離經該日酒後初駕車之時間已逾1小時,且國人酒精平均代謝率為呼氣酒精濃度0.052mg/L/hr,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在卷可稽,如以此推估被告於該日即10
6年8月23日22時(即為呼氣酒精濃度檢驗之56分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即約為每公升0.2685毫克(計算式:0.22+0.052*[56/60]≒0.2685)。佐以被告於同日22時30分至35分間,仍有多語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參照被告自承其係於當日19時許飲用1杯高粱酒(酒精濃度58度),均與前開推估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應堪採信。
3.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適宜以前開計算方式推估呼氣酒精濃度或上開推估所得呼氣酒精濃度顯然不足採信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實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被告知悉其已飲用酒類,且於飲用烈酒後
3小時即駕車上路,足認其主觀上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106年8月23日22時29分許駕車與郭怡伶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85毫克,自稱因臨時需至工作場所處理事情方會於酒後駕車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