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共四次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富城銀樓」之負責人,明知 李林甲 於95年5月26日、 陳志方 於95年8月10日、 郭聰龍 於95年9月15日, 陳燕煌 於95年10月31日及95年11月4日所攜至該銀樓出售之金飾,均 係渠 等竊得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再利用自備之熔化金飾機器將金飾熔化後轉售,或以網路拍賣方式將上開人等所竊得之手錶、液晶電視、音響等贓物出售予不特定人,使陳燕煌、李林甲等人得順利銷贓致屢犯竊案。嗣於96年9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之富城銀樓進行搜索,扣得手錶12支(其中1支男用及4支女用手錶係 鍾宜佑 所有,並已領回)、電腦主機、金飾收購登記簿2本、銀壺1個、玉珮2個及玉手環28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燕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李林甲、鍾宜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飾收購登記簿、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拍賣列印資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雅虎(96)字第01470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6日儲字第0960732392號函暨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贓物照片20張、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95年5月26日向李林甲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下列之規定修正:關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輕重相同,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於95年5月26日自李林甲處故買贓物之行為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95年5月26日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餘4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比較新、舊法結果,如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故買贓物之情節,除95年5月26日自李林甲處故買贓物犯行係於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其餘4次犯行均在刑法修正以後,彼此間不成立連續犯之行為。是被告5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自95年間起至96年間前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雖其價值尚非至鉅,惟不該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並影響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可能性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依卷內所附之金飾收購登記簿顯示陳燕煌、李林甲、陳志方、郭聰龍等人,陸續於95年5月至11月間前往富城銀樓出售渠等所竊得之贓物,並有陳燕煌、李林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佐,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斟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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