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奇於民國101年3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木柵往臺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40巷口處,欲左轉軍功路40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留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胤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軍功路由臺北往木柵(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因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速限40公里)超速貿然向前行駛,致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胤嘉並因此受有胸、臉、頭皮、頸之挫傷及左膝、左小腿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林明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陳胤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胤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永康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成功美學皮膚科診所診斷書等在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成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告訴人嗣雖否認有超速之行為,惟告訴人前於101年3月
4日下午2時5分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衡酌當時係事發後立即製作筆錄,其記憶最為清晰,亦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後,始加以陳述之情形,酌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本來從軍功路騎過來,在公車的右後方,看到號誌紅燈轉為綠燈,我就繼續行走,該路段是下坡後的平面路段,所以我的速度應該不會多快,我一出路口就看到被告的車,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等語,足見當時路口號誌雖然是甫由紅燈轉為綠燈,然告訴人並非是停等紅燈後始起步,而是於騎乘行進中見號誌轉變而持續前進,且該路段係下坡後之平面路段,依此情形,告訴人所稱時速60公里應為可採。告訴人嗣翻異前詞,改稱發生車禍後因緊張、驚恐過度等情而說錯時速,尚難採之,況衡酌告訴人101年3月4日警詢筆錄之其餘證述內容,亦清楚陳明事發之經過情節及其採取之閃避措施等,並無錯誤之情形,實無理由獨認關於行車時速之陳述有誤。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路段之時速為40公里,有卷附照片可按,告訴人超速以時速60公里行進,致避煞不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過失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傷勢程度,惟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支付2萬元賠償金,尚餘4萬元未賠償(就此部分,被告供稱剩餘4萬元原本調解時約定告訴人提供相關損害賠償之單據,要以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之方式來給付告訴人,而目前主要是欠缺2萬多元之機車修理費單據,因告訴人一直未提供,無法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故無法賠償剩下之4萬元;而告訴人則言伊本來的確有說要提供2萬多元之機車修理費單據給被告,但後來因機車已賣掉,故無法提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偵審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再本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而其餘4萬元未能賠償之原因已如上述,告訴人亦自陳確實有說要提供機車修理單據予被告,則被告就剩餘之4萬元未賠償,難謂其係故不賠償,而無悔意,是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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