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穎選任辯護人徐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C」商標之衣服參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香奈兒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1年間,至韓國向不知名之店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批得仿冒土問商標之衣服,而自同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其經營之「貳拾壹服飾行」,將上開仿冒衣物陳列在「貳拾壹服飾行」,以每件120元至130元供人選購,迄今已售出10件仿冒商品,嗣為警於101年6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香奈兒商標商品共39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 葉怡珣 、 賴志銘 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葉怡珣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賴志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葉怡珣於警詢(見警聲搜卷第6至7頁、第9頁)之陳述、證人即香奈兒公司委任之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代理人賴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復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101年8月1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貳拾壹服飾行銷貨單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另有仿冒香奈兒公司「雙C」商標之衣服39件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1年4、5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而輸入、陳列並販賣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而其販賣之商品數量不多,造成損害非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現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