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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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抗告人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馮馨儀 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債務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裁判費。其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一○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連帶清償相對人美金九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三一.九八換算,美金九萬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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