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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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 魏煌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自同案被告收取金錢一事均坦承不諱,應無勾串共犯之虞,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被告獨自育幼2名幼子,係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突遭收押禁見,家計斷絕生活難以為繼,爰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款、第2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於短時間內有多次詐欺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同案被告 謝仁晟 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潘 」之人(下稱「小潘」)工作,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惟查:被告與謝仁晟、 周威戎 、少年張○家、潘○諺、張○銓、何○峰(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騙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張淑娥周蔡淑女杜麗君葉清煌林育瑄 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再由謝仁晟交付自甲○○處取得之零用金與行動電話予安排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車手、把風者,由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嘉義地區,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張淑娥等
4人拿取詐騙款項後(編號4葉清煌部分詐欺未遂),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前往約定地點,將詐騙款項交予謝仁晟,再由謝仁晟扣除其等之報酬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謝仁晟、周威戎、少年張○家、潘○諺、張○銓陳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娥、周蔡淑女、杜麗君、葉清煌、林育瑄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偽造之公文書附卷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僅係介紹謝仁晟為「小潘」工作,伊不知道謝仁晟與「小潘」工作內容為何等語。然依同案被告謝仁晟之供述,被告於每件詐欺犯行前,會提供5,000元油錢予謝仁晟,再由謝仁晟轉交予至現場行騙取財之車手,謝仁晟取得詐欺款項後,復將20%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於詐欺犯行中,顯係基於主謀角色。故被告之供述避重就輕,且與同案被告謝仁晟陳述之內容不符,而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實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共犯均尚未到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簡單,卻能牟取暴利,詐騙金額甚高,被告如予以釋放,即可能基於同一原因,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依其犯罪態樣,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事由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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