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 魏煌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王翼升律師係被告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聲請人身分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雖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然其核屬同法第403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對於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抗告人於104年2月2日收受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㈡被告甲○○並無「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疑慮:⒈查,被告甲○○自警詢開始即對於其有收受同案被告 謝仁晟 「紅包」「吃紅」之金錢一事皆坦承不諱,並已於104年02月04日準備程序(104年2月4日刑事準備二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就法院認「紅包」「吃紅」於法律評價上該當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願為認罪之表示,並無原裁定所指稱之「避重就輕」情事。⒉再查,原裁定所指稱之「因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實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情事,惟被告甲○○僅認識集團之兩名成員,其一係同案被告謝仁晟,另一名即為於檢察署及警察機關表明之介紹謝仁晟認識之「 小潘 」為名之男子,其餘成員皆無所悉。被告已就其所知之「成員」、「曾有收受之金錢」一事皆全盤供述,並無「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疑慮。⒊末查,遍尋卷證資料,檢察署及警察機關並未追緝或繼續追緝詐欺集團之上游共犯之行動,甚至「詐欺集團之上游共犯」真實姓名及綽號皆未查明,即已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為由,予以羈押禁見處分,實難令人甘服。因被告僅認識詐欺集團之兩名成員,此與同案被告謝仁晟陳述吻合,實難想像該如何「勾串未到案之共犯」!被告甲○○反而因全盤交代其所悉之事實(介紹同案被告謝仁晟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認識),反而遭致認定為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實難令人甘服。⒋被告甲○○並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之疑慮:⑴被告甲○○於詐騙集團之角色僅係介紹同案被告謝仁晟加入,對於詐騙集團如何運作、如何分工、以何種方式行使詐騙、向那位被害人行使詐騙皆無所悉,單僅就「介紹」之行為,實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之疑慮。⑵且端視起訴書及卷內資料,顯示相關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完畢並保全完成,且對於「脫水」(車手或把風者拿取詐騙款項之人)、「車手」及「把風者」皆已全數拘捕到案,該詐騙集團可謂係為瓦解狀態,且亦無其他證據及情資顯示該詐騙集團有死灰復燃活動跡象,被告甲○○並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之疑慮。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情節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依上述之理由,被告並無「勾串未到案之共犯」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之疑慮,顯無羈押之必要。查,被告甲○○乃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甲○○為單親父親並獨自育幼兩名幼子(分別為16歲及12歲),然被告甲○○突遭收押禁見,不僅未能及時安排家中經濟及兩名幼兒,致全家生計斷絕生活難以為繼,亦使其兩名幼兒頓失依靠、無所適從。此外,除被告甲○○之兩名幼子外,聲請人尚有年旬七載之老父待扶養,是被告甲○○再不釋回,則其兩名幼子、年歲已高之老父,生活必將陷於困頓。且一周後即為春節,懇請將被告甲○○釋回以盡孝道及陪伴幼子並努力籌措將履行之第一期(即104年2月28日)及第二期(即104年3月10日)之和解金,冀以實際行動取得被害人諒解。⒍末查,聲請意旨詳列無羈押之必要之理由,然從原裁定於駁回理由中並未具體審酌如何與同案被告謝仁晟內容不符、如何與未到案之共犯勾串犯行,且尚無證據及資料顯現該詐騙集團犯罪手法簡單,有再次參與該詐騙集團犯案之疑慮。原裁定駁回停止羈押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鑒核明察,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對保後停止羈押,以符法紀,而重人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案件審理,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未到案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前經原審法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惟依同案被告謝仁晟、 周威戎 、少年張○家、潘○諺、張○銓陳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張淑蛾周蔡淑女杜麗君葉清煌林育瑄 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偽造之公文書等卷內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僅係介紹謝仁晟為「小潘」工作,伊不知道謝仁晟與「小潘」工作內容為何等語。然依同案被告謝仁晟之供述,被告於每件詐欺犯行前,會提供5,000元油錢予謝仁晟,再由謝仁晟轉交予至現場行騙取財之車手,謝仁晟取得詐欺款項後,復將20%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於詐欺犯行中,顯係基於主謀角色。惟被告之供述避重就輕,並與同案被告謝仁晟陳述之內容亦有所出入,且依被告供述之內容與共犯「小潘」有極大關聯性,惟目前共犯「小潘」仍未到案,綜此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前曾有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考諸本件犯罪情節,其詐欺次數非少,被告確有反覆、密集多次實施詐騙之情形,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再佐以本案至今尚未確定,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即非無由。
㈡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已就其所知之「成員」、「曾有收受之金
錢」一事皆全盤供述,並無「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疑慮云云,惟被告前經原審法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且其供述之內容與共犯「小潘」有極大關聯性,而共犯「小潘」迄今仍未到案,故被告確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另被告將「曾有收受之金錢」辯稱係「紅包」「吃紅」之金錢,此與同案被告謝仁晟陳述之內容不一致,因此被告究有無涉犯前開犯行,涉案情節輕重,共犯之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有待法院從實體上調查審認,要非羈押審查時所問。又抗告意旨所指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父親及兩名幼兒等情,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能依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原審亦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至被告住居所探視被告之未滿12歲子女,並請提供關懷協助(見原審卷第6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能准許,原審裁定業已逐一詳述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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