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梓安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緝字3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魏梓安(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期間已有所警惕、教訓,並深感悔悟,並無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生活中心現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實無可能遠走他方,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應已足以擔保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已審理詳盡、相關存在事證均已扣押在案,是被告現實上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以保被告權益,除以羈押被告之方式,尚有其他避免被告與共同被告聯繫或勾串之方法,例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時到警察單位報到追蹤等,羈押並非唯一維持公益之手段。又就重罪羈押而言,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亦即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必須包含有無逃亡、滅證等搭配考量,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逃亡、串供、湮滅事證之情,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對於被訴事實均大致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共犯 曾斐娟 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相關事證可資為佐,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逃匿,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97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103年12月10日始為警緝獲(經警先後解送另案通緝單位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獲交保後,於同年月12日方解送至本院訊問而執行羈押),有前開本院通緝書(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76號卷二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63號卷第3、42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緝獲遭盤查身分之際,甚且向警方謊稱其姓名為「 陳元明 」,並持偽造之貼有被告照片之「陳元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各1件供警方查驗身分,圖以躲避警方查緝,且於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中自承無固定居所(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63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2頁),被告前已逃亡、於為警緝獲時復有上揭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衡以被告被訴與共犯曾斐娟共同詐欺取財之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泛言伊已無逃亡之虞等語,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又本院法官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依據,被告以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及所涉並非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均乏所據,亦為無理由。綜上所陳,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 魏漢毅 」之字樣;惟按「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又同法第56條明定:「(第1項)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第2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被告目前在押中,且前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送達代收人魏漢毅之送達處所在臺北市板橋區境內,核與上開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法律相關規定有所未合,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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