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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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31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承受訴訟人 魏妙琪 承受訴訟人 魏英傑 承受訴訟人魏 黃月津 承受訴訟人 陳麗 芬被告 康富生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清祥裕唐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告 林秦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謝萬生律師
常照倫 律師被告 蔡明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常照倫律師被告 古彩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被告 洪千惠 被告 林耿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被告 林庭安
林清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謝萬生律師被告 陳國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常照倫律師被告 曾耀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被告 甲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謝萬生律師被告 黃巧如
寄生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律師
練家雄 律師陳健律師 袁德蓓 律師 池泰毅 律師被告 盧守誠
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告 曾士祈 訴訟代理人謝萬生律師被告 巨原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被告 單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常照倫律師被告李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
陳健律師袁德蓓律師池泰毅律師被告 黃淑宜
蕭子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謝萬生律師被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智 被告 黃祥穎
曹永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被告 成德潤
曾棟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張憲瑋 律師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被告 葉冠妏
許文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蕭彩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魏妙琪、魏英傑、 魏黃月津陳麗芬 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28條第1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券投資人魏妙琪、魏英傑、魏黃月津、陳麗芬因對原告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魏妙琪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撤回、魏英傑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撤回、魏黃月津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撤回、陳麗於民國103年12月撤回),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投資人魏妙琪、魏英傑、魏黃月津、陳麗芬就其等撤回訴訟授權部分與原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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