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告 蔡佩儒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諺複代理人 許銘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約1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工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其鄰地即同段502地號等數筆土地上推案興建房屋,惟其工地上之地基、鋼筋混凝土牆等工作物在如上聲明所述部分(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2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辯稱略以:被告建案施工前均委託專業人員及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進行指界及測量工作,並未越界占用原告系爭520地號土地施作、設置地上物或工作物。係因原告對於地政人員之測量結果不服,才會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鄰地502地號等數筆土地上推案興建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鄰地之建案有部分工作物、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520地號土地部分,則為被告否認,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越界至系爭520地號土地上施作鋼筋、混凝土牆及地基等工作物?
(二)經查被告於系爭520地號土地鄰地502地號等筆土地推案前,已申請土地鑑界,此據原告提出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件為憑,惟原告仍不服該測量結果,起訴後聲請本院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再次鑑測,本院依原告所請囑託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履勘測量,測量方式為先由原告將其認為被告興建設置之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520地號土地位置所在,用噴漆表示。再由被告確認原告所噴漆標示之地上物確為被告設置或擺放。末由地政人員就上開經原告噴漆標示並經被告確認之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520地號土地加以測繪,如有,並請地政人員將占用面積、範圍加以測量標示,上開程序業經記明筆錄可憑,依此程序鑑測結果,亦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足稽。複丈結果中a、b、c、d四點即原告指出其認為被告在鄰地之建案興建或設置之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52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在之位置,上開四點以紅色虛線連接範圍(其內標示A)面積35.4平方公尺即為原告認定被告越界占用系爭520地號土地之範圍。惟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未越界占用系爭520地號,其中a、b兩點,均位於502地號土地上;c、d兩點則是沿著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外牆設置興建。
(三)原告雖仍認上開測量結果不正確,並主張依其所有系爭520地號地上建物之原始峻工圖,a、b、c、d四點位置均在系爭520地號土地之內。惟查,建物原始竣工圖與土地界址未可等同視之,況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確實依照竣工圖興建,亦尚有疑義。自難僅憑建物原始竣工圖即主張歷次測量結果有誤,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建案上興建或設置之地上物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20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占用系爭52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乏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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