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翰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翰陽於民國103年5月1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新竹縣關西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時,往左迴轉往龍潭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更換車道,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區○○路○段往龍潭方向之通行狀況,適有告訴人 謝玉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往龍潭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髖部拉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4年
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