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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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宜禎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商
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宜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5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宜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並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相關卷證可稽。查本件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附卷之中華民國(下同)95年度至99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5年度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9,600元、96年度為30,395元、97、98、99年度則均無收入,有各該清單在卷可按;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本件歷次消債更、司執消債更、消債清、司執消債清案中均再表示是做臨時工為生,每月並無固定收入等語,依各債權人所提出附卷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除到大賣場、百貨公司、加油站消費外,另有支付較高之電信費用、人壽保險費用,並有「加捷科技事業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6日36,230元、11月30日17,700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4,300元)、「黛安芬」(97年1月3日8,776元)、「寶島眼鏡」(97年2月24日6,600元、3月26日4,080元)、「詠儐國際有限公司」(98年8月4日6,800元)、「紅陽科技」(98年12月1日42,000元、99年1月25日160,000元)、「網路家庭國際」(99年6月18日49,944元)等非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惟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在做臨時工無固定收入情形下,雖有前述不當之花費,但其總債務額不過為677,215元(含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未計入業經清償部分),金額不高,而依前述所附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6年清償21,056元、97年50,417元、98年70,772元、99年188,582元,在清算程序中再以壽險解約金68,449元按比例清償各債權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在以臨時工收入不豐情形下,仍盡力清償欠款,前述偶而為之之不當花費,雖為造成清算開始之原因,但衡其情節尚屬輕微,經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裁定債務人免責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唐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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