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6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交聲字第710號裁定(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20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受處分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職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茲論述如後: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開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開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除應送達於受處人之住居所外,亦得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及寄存送達為之。
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無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蓋當事人常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是寄存送達者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則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18日所作成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於98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處分人當時住所地轄區之關東橋郵局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等各1份附卷足稽。準此,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參諸計算送達裁決書之寄存期間10日,應自98年9月4日起算。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省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內容。受處分人於裁決書作成時,係居住在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在之新竹市,是本案不扣除在途期間。職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係98年9月24日,受處分人應於98年9月24日之前聲明異議,始符法定要件。因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8年10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所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原審因認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而予以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不常居住在戶籍地,故無法依裁決書所載期間內聲明異議,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前,亦曾詢問監理機關,其表示以至郵局領取時間為主,是受處分人於98年9月28日或30日前往郵局領取裁決書,則提起本件異議並無違法。況裁決書未送達受處分人處,自無從聲明異議,是該裁決書自應以受處分人收受與閱覽後生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有無逾20日之法定期間?是否應計算寄存送達之期間?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即新竹市○○里○○○街○○號以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前於98年8月25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關東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地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頁)。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惟該規定送達之效力,就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而論,並無準用。是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不在準用之列。況行政爭訟文書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即生效,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可參。職是,本院認為本件裁決書業於98年8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生送達效力。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34號判決)。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實際係於98年9月28日或30日始至郵局領取系爭裁決書,自應以該日為收受送達日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原處分機關有告知以至郵局領掛日為送達日云云。然縱使屬實,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無解於本件裁決書於98年8月25日寄存送達合法生效之事實。
參、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業於98年8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98年10月2日始聲明異議,已逾越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雖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加計寄存送達之10日期間,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9月24日之前聲明異議。然不論為98年8月25日或9月24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均應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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