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假釋出獄,現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搭乘丙○○所駕駛五○二─EP號營業小客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通道,準備下車時,適為乙○○看見,欲上前找甲○○理論債務問題。甲○○見狀,立即關上車門上鎖,乙○○遂亦上前拍打小客車右前車窗,並以右手抓住該車右後視鏡,阻攔甲○○乘車離開。詎甲○○、丙○○二人,均預見在乙○○抓住該車右後視鏡情形下,倘貿然發動該車前進,極有可能使乙○○被行進中小客車拖行而受傷,竟基於不惜使乙○○受傷犯意,於甲○○要求將車駛離現場時,丙○○立即發動營業小客車前進,乙○○抓住該車右後視鏡右手,因此鬆脫滑落,為避免被撞乃改以左手抓住該車頂橫桿,身體並趴在右前車門,因此遭該車拖行,而受有左小指鈍傷、左臀鈍傷、右小趾挫傷等傷害。嗣因現場有多名民眾呼喊,並要求丙○○停車,丙○○始將車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側門前。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九十六年台上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乙○○、 邱正好 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證人乙○○、邱正好二人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在卷,並予被告詰問機會,有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三八至五五頁),則本院即非不得就渠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渠等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九十六台上一六七七、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證人乙○○、邱正好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本諸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精神,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檢察官所引用以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坦承有看到告訴人乙○○在車旁,亦聽到拍打右前車窗聲音,並看到告訴人抓住右後視鏡,仍將車駛離等情不諱(詳原審卷四○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目擊者邱正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暨原審證述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他字卷五頁)。足認被告丙○○於原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丙○○在預見告訴人乙○○可能因此受傷情形下,竟仍依被告甲○○指示將車駛離,其與被告甲○○就傷害告訴人乙○○犯行,顯有默示合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甲○○同負本件傷害罪責。
二、被告 李聰裕 部分:至被告甲○○則否認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乙○○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他叫丙○○將車開走後,才抓住車子,告訴人是自己要陷入危險,他沒有傷害告訴人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供承,於上開時地,欲自被告丙○○所駕駛營業
小客車下車時,看到告訴人乙○○,為免告訴人上前找他理論,即坐回該車右前座,並將車門上鎖,另要求被告丙○○將車往前開等情。然辯稱,是車往前開後,告訴人乙○○自己要抓住車子,才會被車子拖行云云。然告訴人乙○○當時係在車子靜止狀態下,上前拍打該車右前車窗及抓住右後視鏡,以阻止該車駛離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上前拍打車窗時,該營業小客車是靜止狀態,甲○○看到我拍打車窗,就要司機(丙○○)開走,司機看我一眼,就依甲○○指示,將車往前開,是同時動作,我不想讓甲○○走掉,看到司機要往前開,就馬上伸右手,去抓住該車右後視鏡,但因司機往前開,我的右手鬆脫滑掉,快失去平衡時,我就改用左手抓住車頂橫桿,整個人趴在該車右前車門上,就這樣被拖行等語(詳原審卷四三至四四頁)及目擊證人邱正好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看到乙○○,走到計程車旁邊時,計程車有停一下,右前車門並打開,乙○○就馬上趴到計程車車門上等語(詳原審卷四六至四八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亦供稱:甲○○就突然,要我繼續走、快一點,我就慢慢開動車子準備往前行進,緊接著看到一名婦人(告訴人)在我車子右側邊,拉住我車子右後視鏡,後視鏡因此折合起來,我一時反應不過來,車子繼續向前行進,約有五公尺等語(詳他字卷一八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其抓住右後視鏡,與該計程車司機往前開,是同時動作等情相符。足證被告甲○○看到告訴人乙○○拍打車窗,要其下車,並抓住右後視鏡時,被告甲○○所乘計程車,確實在靜止狀態下,係被告甲○○要司機丙○○往前開,被告丙○○才遵其指示往前開之事實。據此,則被告甲○○依告訴人乙○○當時拍打車窗及緊抓住該車右後視鏡不放行為,應該知道如要被告丙○○貿然開車,極有可能撞到告訴人乙○○或使告訴人乙○○遭拖行而受傷,竟為避開告訴人乙○○,要被告丙○○將車駛離,其確有容任告訴人乙○○受傷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李聰裕辯稱,無傷害告訴人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確因被告甲○○指示
被告丙○○將車駛離現場,致乙○○被該車拖行所致,業經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在卷(詳原審卷四四至四五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告訴人乙○○受傷,核與被告甲○○要被告丙○○貿然開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與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甲○○僅為逃避告訴人乙○○,即要司機即被告丙○○往前開車;而被告丙○○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注意其所駕計程車周圍路人安全,竟聽從乘客甲○○指示,貿然開車,且被告渠等二人發現告訴人乙○○未因此鬆手情形下,竟仍未立即停車,致告訴人乙○○因此被拖行,顯然漠視他人身體安全;又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雖非重,但係因其於拖行期間,將雙腳縮起來,才使傷勢減至最輕,並非被告二人主動減輕傷害所致,且一般人遭車拖行,必然心生畏懼,則被告二人傷害手段,與一般立即、短暫性傷害行為相較,顯然對告訴人造成較大危害;參以被告甲○○有事實欄前案執行紀錄,現仍假釋中,竟不知謹言慎行,又再度犯本案,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丙○○則僅有賭博罰金前科,並非素行不佳,且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李聰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就被告二人所處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標準,以資懲儆。原判決併敘明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因思慮未周,始罹此犯行,惡性不重,且犯後已深感悔悟,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詳原審卷六三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被告丙○○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對被告丙○○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乙○○犯行,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被告二人猶否認犯行,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審時雖一再具狀表示,其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與被告李聰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陳明不再追究被告李聰裕民刑責任云云(詳上訴卷六三頁)。然被告李聰裕於本院上訴審時,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李聰裕犯後態不佳,毫無悔意,認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又本件原判決雖認證人乙○○、邱正好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而被告甲○○復不同意作為證據,因認證人乙○○、邱正好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依上所述,固有未洽。然原判決此部分瑕疵,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