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英商亞細亞火油有限公司(ShellCompanyofChinaLimited)法定代理人尼古拉‧ 安東尼
anStau訴訟代理人 梁瑞義 複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再審被告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盧慶忠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永代借地權之性質與所有權相同,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者不同;又縱認兩者之性質不同,日本已於昭和十七年廢止永代借地制度,規定永代借地權人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竟適用已廢止之法律;又依中英條約及光復後相關法令及行政先例,永代借地權人得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習慣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無法證明其確已有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代借地權,及該永代借地權即等同於所有權,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取得較有利之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判決以其於法洵無違誤,並敍明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永代借地權之性質亦非所有權,則縱前程序第二審就其提出之臺灣省政府辰文府綱地字第五五七號函及台北縣政府一三○七七號代電未予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理由云云。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判決之再審之訴。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之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判決之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已有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代借地權,及永代借地權之性質亦非所有權為其主要論據。查,前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第三五七六號事件)程序第二審法院既論斷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確已有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代借地權。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該次再審之訴,根本不發生應否適用永代借地權相關法令之問題,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