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5頁),固足認被告有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然因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同年4月29日緝獲歸案(見本院字卷第69頁),可見被告本案確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緝獲歸案之情事,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反而逕自直行致與告訴人 張宇宸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上眼瞼撕裂傷、眼眶挫傷、右側手肘、前臂擦挫傷等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核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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