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原告 孫玉蓮 訴訟代理人 曾筱嵐 被告 陳銘聰 訴訟代理人 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曾筱嵐、 曾筱倩 2人(下稱曾筱嵐等2人)因涉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開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案件,於同年6月15日遭當地公安機關逮捕一案,原告遂於108年7月上旬至108年11月中旬間,委請被告處理曾筱嵐、曾筱倩等二人所涉上開大陸地區刑事案件,然其中被告以代為繳納罰金之名義,向原告收取人民幣23,000元後,並未實際繳納,故依不當得利、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3,000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受原告委任而處理曾筱嵐等2人在大陸地區所涉詐騙案件,並實際支出包含律師委任費用、曾筱嵐等2人獄中生活費、繳納罰金、返台機票及相關事務處理費用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57,572元,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係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予訴外人 王亮 後,再由王亮匯款予 曾曉嵐 自行繳納罰金,並無未繳納罰金之情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曾筱嵐等2人所涉大陸地區詐騙案件,被告並以代為繳納罰金之名義向原告收取款項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後,未實際繳納罰金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予王亮後,再由王亮匯款予曾曉嵐自行繳納罰金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大陸地區交通銀行手機銀行跨行匯款電子交易明細為憑(見院卷第201頁),佐以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罰金是由曾筱嵐之銀行帳戶直接轉帳繳納,該等款項來源確實係來自王亮轉交之上開款項等情(見院卷第19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非虛,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代為繳納罰金之名義向原告收取款項後未實際繳納云云,是否可採,已待商榷。
㈡、原告雖復稱:原告於委任被告之初,業於108年7月間陸續支付包括繳納罰金在內之款項共計910,000元予被告,故被告嗣於108年11月間再度以代繳罰金為由,而向原告收取款項,顯有重複收取罰金費用之情形,被告自應返還該筆費用云云。然參諸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同時自承:兩造最初約定委請被告處理曾筱嵐等2人所涉上開大陸地區刑事案件之總費用910,000元,僅係針對律師費,並未包括代為繳納罰金費用等情(見院卷第196至197頁),可知,姑且不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具備律師資格之相關文件,而以代為處理大陸地區訴訟事務為由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等行為,是否有違背律師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存在,本件兩造最初約定委託辦理事項,既本未包括代為繳納罰金在內,則被告嗣後以代繳罰金為由而向原告收取款項,自難認有何重複收取款項之情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受原告委託代為繳納罰金,且收取該等款項後亦經透過王亮匯款予曾曉嵐後繳納完畢,亦無重複收取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費用人民幣23,000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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