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按月付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不依約定繳息,經拍賣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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