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法定代理人甲○○權利關係人 羅獻昭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羅如富 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八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羅獻昭為被繼承人羅如富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如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如富(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遺有遺產,惟被繼承人之親屬均已依法向本院拋棄繼承在案,聲請人係稅務機關,為遺產稅之業務需要,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四八號家事法庭通知均影本各一份及聲請人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О九三ООО二六О二號函一件為證,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四八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八號卷宗可參。本件被繼承人羅如富之父 羅萬得 、母羅 陳月裡 、外祖父 陳學述 、外祖母 陳林齊 、祖父羅次、祖母 羅林箱 均已死亡,其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第一、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不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理應較他人知之甚詳;雖聲請人於聲明中欲指定國有財產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查國有財產局僅係一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一無所知,為免公器淪為私用,且參酌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規定,是對於同屬公務機關之國有財產局亦應避免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本件經調查繼承人羅獻昭為被繼承人羅如富之子,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理應知悉,且有能力擔任被繼承人羅如富之遺產管理人,故選任羅獻昭為被繼承人羅如富之遺產管理人顯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五、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