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筆循環借款,上限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日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應按月付息,利率機動調整(違約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原告僅請求以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借款人未能依照規定之日期付息或還本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經強制執行後,迄今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如上開算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亞太商業銀行放款借據、利率查詢表三張、交易往來交易明細表三張、本院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三八四五二0號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亞太商業銀行放款借據、利率查詢表三張、交易往來交易明細表三張、本院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而原告公司名稱本為亞太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一年間申請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核准,亦據其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三八四五二0號函一份足憑。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乙○○依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丁○○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廖健男法官莊秋燕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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