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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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外,且證據部分,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經檢察官同意而為求刑,揆諸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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