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
二、陳述:㈠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達
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即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即被告)一千三百萬元。二、如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丙○○改判無罪確定時,上訴人乙○○願返還前項受領之金額,並賠償被上訴人丙○○六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即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間執該和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仁字第九六0號),經本院執行結果,被告已取得六百萬元。
㈡然前揭重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
號判決,原告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原告無罪,雖又經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迄今已近二年,行將確定,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如獲判決無罪確定,即可向被告請求執行取得之六百萬元,及賠償六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前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先行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六百萬元及損害賠償六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共計七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和解筆錄影本、同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係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之敘述方式,亦即原告之重傷害刑事案件改判無罪確定時,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生效。惟按履行期未到與履行條件未成就不同,履行期未到前,若當事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之重傷害刑事案件迄未獲判無罪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應無理由。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
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達成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願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一千三百萬元。二、如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丙○○改判無罪確定時,上訴人乙○○願返還前項受領之金額,並賠償被上訴人丙○○六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即於九十一年間執該和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仁字第九六0號),取得六百萬元。前揭重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原告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原告無罪,嗣又經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確定。
㈡就前揭和解筆錄第二項,原告並未提起反訴。
㈢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金額部分兩造不爭執為七百萬元。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以法院判決結果而定之給付約定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按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指原告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能要求被告即時履行之請求權,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日後為給付之訴。法律所以承認此種訴訟類型,乃彌補一般的給付之訴(現在給付之訴),必須於請求權可以實現,並且被告仍不履行時,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所可能導致原告權利實際實現之時機延後之缺點,亦能間接督促被告及早履行或採防止損害之措施,而有預防紛爭之功能。就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將舊法規定之「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舊法條文之規定,就履行期未到以外之其他將來給付之訴,得否提起,不無疑義,乃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惟將來給付之訴固便利原告之權利即時實現,然亦使被告受相當的不利益,因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自以具備一定必要性為前提。因此,附停止條件之請求,若其條件成就,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確定性時,固非不得提起此訴。然若其條件成就之不確定性高,即難准許。
㈡本件系爭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另案刑事判決確定結果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而
法院之判決,必須依據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該訴訟程序終結,依法評議並作成判決前,仍具有不確定性,應不得作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以其所涉重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原告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原告無罪,雖又經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迄今已近二年,行將確定,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和解內容第二項之條件即將成就為由,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