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登報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登報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訴易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應將所附同
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0號刑事判決在中央日報、聯合報南投縣版,以五號活字各刊登三日。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南投縣版向僅刊登地方新聞,該院乃洽原告,如債務人無法刊登,可否代登?原告表示,應先由法院發限期履行命令,若債務人即被告逾期不履行,再由原告代為刊登,刊登費用則由債務人負擔。該院同意,乃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民執八字第二0六二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命令之翌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即依法代執行,所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被告向南投地區報業接洽後,認無法照所請刊登,旋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該院呈報,果債權人認為可行,則轉令債權人自行刊登,所需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被告既已承諾負擔所需費用,兩造即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關係。
⒉嗣經原告洽二報社結果,如欲刊登該刑事判決,需先確定版面要十全付款,並
由受刊主管於三日前呈報上級經特准始可,費用初估則要四十餘萬元。原告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催告被告,如不願刊登而欲以金錢代之,原告同意被告以三十萬元代之,惟須於函到三日內付清。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催告,已知悉代登報費用之龐大,非特未為異議,反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調查時一再表示「本件登報部分由債權人自行登報,登報費用債務人願負責」;「登報部分因為中央日報及聯合報無南投縣版,希望由債權人登報,登報後負擔費用」;「請求由債權人刊登,費用由我負擔」,且未限定金額,原告則允為處理,並同意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確定後再行代登,被告亦無異議,雙方自已成立委任契約。
⒊前開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確定後,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付定金
六萬六千元,分別於同年九月六日、八日、九日在中央日報;及於同年九月八日、九日、十一日在聯合報代登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0號刑事判決,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支付現金十八萬元,尾款三十萬元則簽發鳳山市農會支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現金將票換回,價金已給付完畢。詎原告將所生費用共計中央日報二十五萬二千元、聯合報二十九萬四千元之收據及刊登之報紙呈予執行法院向被告收取,被告卻不為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
⒋退而言之,如認被告未委任原告代為刊登,執行法院又未裁定費用數額命被告
預行支付及命原告代為履行,則原告並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告管理該登報事務並利於本人,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兩造亦應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⒌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經中央、聯合二報記者介紹,知悉訴外
人 蕭聖毅 所經營之廣告社較為專業、便宜,遂請其估算,核算結果南投縣版五號活字為十段一四0行,須用十全,依中央日報價目表,內頁版每日為十五萬六千元,三日為四十六萬八千元,經打折優待為二十五萬二千元;依聯合報價目表,內頁版每日為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三日應收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元,打折優待為二十九萬四千元,總共五十四萬六千元,發現確較他社便宜,始向蕭聖毅訂購該二報之版面。刊登後發現中央日報字較大、聯合報有刊於中部要聞、文化廣場之情況,亦立即請蕭聖毅通知二報社更正,其處理事務並無過失。又強制執行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或得準用之規定,且本件雖經確定執行費用數額,惟該確定執行費用數額屬非訟事件,並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再本件原告僅係受任代登報之人,非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則所生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㈡備位部分:
原告因被告一再要約請求原告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向草屯鎮農會貸款五十四萬六千元,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止,負擔利息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連同貸款共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三元,嗣另自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一百零五萬元,方將之償還完畢,就此利息之支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返還原告。其餘理由引用先位部分。
三、證據:提出:⒈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度民執八字第二0六二號)、查封筆錄及執行命令和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
⒉被告聲請狀影本一份。
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度民執八字第二0六二號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五日函影本。
⒋原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催告書、被告收件回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七十七年度民執八字第二0六二號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調查筆錄、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各一份。⒌原告執行聲請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八字第六八九六號)、敬請更正書、中央日報及收據、聯合報及證明書、收據十二件。
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八九六號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調查筆錄一份。
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訴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及所附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四七號裁定影本各一份。
⒏鳳山市農會存摺、囑託登記簡復表、台灣銀行匯入匯款用紙及存摺,草屯鎮農會
借據、存摺、取款條,中央日報、聯合報社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函影本各一份。
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度民執八字第二0六二號七十九年四月十
日、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聯合報社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復函為證。
⒑聲請訊問證人蕭聖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刊登報紙係民事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行為,並非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刊登,
且原告係依強制執行命令代替刊登,亦無需經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或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契約代登並非事實。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度民執八字第二0六二號賠償損害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所為由原告刊登,費用則由被告負擔之陳述,係向執行法院所為,意在表明原告依該執行法院同案號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命令主旨所載內容代執行後,由被告負擔所生之必要費用,非同意原告恣意刊登,則原告不依執行命令所載內容代執行,致增加非必要費用,自非被告所應負擔。此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就原告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案件(案號為八十二年度民執聲七更字第二號),向中央日報社及聯合報社調查系爭登報費用之結果,認本件代替登報費僅為聯合報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中央日報三萬元,合計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為必要費用即明。且上開案件原告不服裁定結果,經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以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理由亦認原告之登報代執行已逾越必要程度。是本件代登報之費用,既已經裁定確定共計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則原告遽爾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六千元,並非有理。
㈡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分別提出所刊登之報紙及登報費用共
計五十四萬六千元之收據,聲請執行法院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經該法院向刊登報紙之報社調查必要之費用,認定刊登報紙費用僅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為已足,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民執聲七更字第二號裁定代替履行登報費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並已確定在案。該裁定係經執行法院調查證據後所得之心證而為,非如裁定拍賣抵押物僅憑檢附文件即行裁定,則原告亦不得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更行提起同一之訴。
㈢又原告本件刊登報紙,需經該二報之製造刊登版面、編排,且需由受刊主管呈報
上級特准後,始得刊登,是所刊登之報紙,即屬報社製造之產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其登報費用請求權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代被告給付與報社,但其於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後,本得依該裁定逕為強制執行,然原告自裁定後至今已逾十一年之久,其請求權於法律上並無較原本應給付之登報費用請求權較長時效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本件登報費用係因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所衍生之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末段之規定,得就執行所得優先受償,故此執行費用請求權,依法亦無較長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法亦僅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不論以製造人之產物代價或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而言,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度民執八字第二0六二號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命令、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影本各一份。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影本一份。
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影本一份。
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聲七更字第二號裁定影本一份。
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影本一份。
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四號裁定影本一份。
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抗字第五四0號裁定一份。
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一號裁定影本一份。
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四七號裁定影本一份。
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影本一份。
⒒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影本一份。
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八九六號裁定影本一份。
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號、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八九六號、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0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四號、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依和解契約及委任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具狀追加無因管理為其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擴張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十四萬零四百一十三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訴易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應將所附同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0號刑事判決全文在中央日報、聯合報南投縣版,以五號活字各刊登三日。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表示無從刊登,該院乃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執行命令令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自行刊登,該執行命令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原執行法院訊問時,表示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確定後再予執行,原執行法院乃諭知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五日內陳報。前開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八日、九日在中央日報以十全批商業廣告版面;及於同年九月八日、九日、十一日在聯合報彩色營業廣告版面以十全十段乘以一百四十行之廣告刊登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0號刑事判決全文,並支付中央日報刊登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聯合報刊登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元。對此被告則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原執行法院訊問時陳稱「希望法院行文報社查詢南投縣版依執行名義刊登之費用,我即願意繳納」等語,經原執行法院函詢後,中央日報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覆函謂刊登三日需三萬元;聯合報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覆函稱刊登三日計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因被告不願給付,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該處以八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號駁回原告聲請後,原告不服而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二年度民執聲七更字第二號裁定被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不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駁回抗告確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
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法院未指定特定之第三人,亦得由債權人自行代為該行為。其費用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者,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就此項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依其性質係屬代執行後之確定執行費用,就此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該費用,該處以八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號駁回原告聲請後,原告不服而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二年度民執聲七更字第二號裁定被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不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駁回抗告確定,理由略謂: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即被告)應為給付,係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0號刑事判決全文在中央日報、聯合報南投縣版,以五號活字各刊登三日,並未指定應刊登於彩色營業廣告版面,亦無限定不得刊登於分類廣告版面而須以十全批廣告刊登。而於分類廣告版刊登所需費用,聯合報為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中央日報為三萬元,抗告人(即原告)代為刊登者,則係於聯合報彩色營業廣告版面以十全十段乘以一百四十行之廣告刊登,費用為二十九萬四千元,於中央日報係以十全批商業廣告版面刊登,費用為二十五萬二千元,核其代為刊登報紙之費用,遠較刊登上開分類廣告之費用為高。按強制執行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本件相對人依執行名義應負之登報義務,既無限定必須登載於營業廣告版以十全批刊登,則其於費用較低之分類廣告版刊登,應認已足,乃抗告人逕以高昂之費用代為刊登於上開版面,其逾上揭分類廣告費用部分,自非得認係必要等語,已詳細審酌何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不可採之理由。嗣原告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四號駁回,原告對該駁回裁定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原告再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裁定抗告後,最高法院再以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對該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後,最高法院固以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廢棄該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一號裁定,並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四七號更為審理後,仍駁回原告對於該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之聲請,此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就系爭代為刊登所生之執行費用應為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並無疑義。㈡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係基於和解契約、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
所請求云云,惟按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能依該方法救濟,而仍以訴請求者,並無保護之必要(參見 王甲乙 、 楊建華 、 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八十九年七月印行,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刊登報紙之費用,就此強制執行法既已設有特別之確定執行費用救濟方法,原告亦已依該方法尋求救濟確定詳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之和解、委任、無因管理等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本無保護之必要。況本件被告固多次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度執八字第二0六二號執行程序中表示由債權人即原告自行刊登,並由其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十五頁),惟其表示之對象均係執行法院,原告於該調查筆錄中亦無允為處理意思表示之記載,亦難謂兩造已另達成民法上之契約合意。且被告曾收受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催告書,知悉若由原告刊登,初估費用要四十餘萬,原告提供被告以支付三十萬元替代之方式等情,被告就此價格甚且不予同意,更足徵兩造並未達成以五十餘萬之高價由原告代為刊登之合意,因此,並無成立和解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另本件原告刊登報紙之行為,係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所為,本質上為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行為,非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私法上行為,原告另主張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和解契約、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和解契約及委任契約給付其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