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許自男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張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五房屋騰
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5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2年8月17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不包括應由被告負擔
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車位租金),按月於每月17日以
前繳付,但被告自102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已
積欠5期以上,及未依租約約定繳納管理費。原告除多次以
電話、簡訊等方式催告外,更於102年5月29日寄發三義郵局
第26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更於102年7月16日寄發台中路郵局第198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7月17日合法
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拒付租
金而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下列
款項:(一)積欠之102年3月份至102年7月份之租金,共
60000元;(二)原告代為墊付102年5月份至102年8月份管理
費3400元;(三)律師費52000元;以上合計115400元,扣除
被告繳納之保證金24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91400元。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含回執聯)影本2
件、管理費收據影本1件及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2年3月17日起即拒
不給付租金,原告除多次以電話、簡訊等方式催告外,更
於102年5月29日寄發三義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5
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更於102年7
月16日寄發台中路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故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拒付租金而終止,被告
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
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即無不合。
(二)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積欠租金期間係自102年3月17
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共5個月,而租金每月12000元,
共積欠租金總額為6000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
與預繳押租保證金24000元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36000元。
(三)又租金不包括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車位租金等,乃兩
造間租約第1頁註記2之約定,故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另
被告積欠102年5月份至102年8月份管理費未繳納,其金額
為3400元,亦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收據1紙為證,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400元
,亦無不合。
(四)另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即原告)賠償損害,如甲方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而原告因對被告為催繳租金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本
件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共支付律師費用52000元
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1件在卷可
憑,則原告依前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
52000元,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租賃
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並請
求給付租金36000元、管理費3400元及律師費用52000元,合
計914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給付租金
、管理費及律師費用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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