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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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丙○○(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為竊取宜蘭縣○○鄉○○路○段0號之7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設置之電纜線,先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阿豐」,一同至乙○○所經營之甕窯雞礁溪總店旁停車場,由丙○○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線路,致該監視器因電路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甕窯雞礁溪總店。再接續於111年4月9日凌晨2時26分許,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阿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甕窯雞礁溪總店旁之停車場,丙○○、「阿豐」並以上開油壓剪撬開設置於該處之電箱,再剪斷該電箱內之電纜線,再由「阿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電纜線,其等3人即以此方式竊得3根40公尺長之銅製電纜線(價值26萬9,100元),造成電纜線毀損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甕窯雞礁溪總店。嗣因甕窯雞礁溪總店會計丁○○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發現設置之監視器線路遭剪斷及電纜外管損壞,而電纜線則遭剪斷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不同意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66、
306、356頁),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揭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主張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惟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6、306、355至369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1年4月8日凌晨及4月9日凌晨有與證人丙○○及其友人一同至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七段之甕窯雞礁溪總店,111年4月8日證人丙○○與其友人均有下車,伊在車上等候;111年4月9日伊有駕駛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甕窯雞礁溪總店門口及停車場,有見到證人丙○○及其友人在移動電纜線位置,在停車場並有幫忙搬一袋有點重量的東西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證人丙○○與其友人在幹什麼,是到現場離開之後才知道他們偷電纜線,伊不會開貨車,在現場是證人丙○○叫伊開自小客車,伊沒有分到錢,是到後面才知道他們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4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搭乘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證人丙○○友人綽號「阿豐」成年人,一同至乙○○所經營之甕窯雞礁溪總店旁停車場,而該日時證人丙○○及綽號「阿豐」成年人有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線路,致該監視器因電路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甕窯雞礁溪總店。再接續於111年4月9日凌晨2時26分許,由證人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阿豐」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甕窯雞礁溪總店旁之停車場,證人丙○○、「阿豐」並以上開油壓剪撬開設置於該處之電箱,再剪斷該電箱內之電纜線,再由「阿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3根40公尺長之銅製電纜線(價值26萬9,100元),造成電纜線毀損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甕窯雞礁溪總店。嗣因甕窯雞礁溪總店會計丁○○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發現設置之監視器線路遭剪斷及電纜外管損壞,而電纜線則遭剪斷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361至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第185至187、19至2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52號偵查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8、162、308至320頁),並有現場照片10幀、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電纜維修估價單、監視器維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第23至27、29至75、77、79、193、1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於111年4月8日凌晨及4月9日凌晨有與證人丙○○及其友人一同搭乘證人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甕窯雞礁溪總店,但111年4月8日伊只有在車上等候,111年4月9日伊有從副駕駛座下車至駕駛座駕駛證人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甕窯雞礁溪總店門口及停車場,但不知道證人丙○○與友人係在竊取電纜線,是到後面才知道,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111年9月25日偵查中證述:111年4月8日凌晨3點多,我有開5N-0099的小客車到礁溪路七段7號的停車場,用油壓剪剪斷停車場的電線,還有甲○○及「 張元豐 」一同參與,我們3人在隔天4月9日凌晨2點多又去同一個地點,用油壓剪剪斷偷取銅做的電纜線三條,再用手搬到貨車2876-A5上等節(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於111年11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找甲○○一起去,阿豐聽到我跟張(應係「許」之誤)元鴻要來礁溪,自己說要一起來。我開黑色轎車,載他們二人,忘記使用什麼工具破壞監視器,應該是阿豐破壞電箱,是三人分工使用油壓剪一起剪電纜線,再搬到2876-A5貨車上,因我的車載不下,電纜線已賣得2、3萬元,有分得1萬元,承認犯加重竊盜罪,在現場時,看到甲○○有幫忙拿電纜線,當時很緊張,就趕快搬,一開始先到現場,發現電纜線的量很大,我們才一起將電纜線放到我車及貨車上。甲○○知道是要偷電纜線等節(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4月8日是我破壞剪斷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監視器線路,而後於111年4月9日我坐駕駛座、甲○○坐副駕駛座,我下車走進白雲二路鐵軌旁小路是通往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我要到現場看有沒有電纜線,我在偵查中表示甲○○有幫忙搬電纜線,當時很緊張,就趕快搬,是實在的,對自己於偵查中稱甲○○是知道要偷電纜線沒有意見,於111年4月8日剪斷監視器線路後,於111年4月9日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自小客車載不下,又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到現場,我把電線剪成一段一段的,被告在停車場有幫我拿剪成一段一段的電線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面,我有用類似袋子將剪成一段一段的電線裝起來,被告拿電線時有我、被告及阿豐在場,被告沒有問我搬什麼東西,我在偵查中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甲○○所駕駛是當時我忘記了,我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2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去現場,也有幫忙開車,有將證人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有看到證人丙○○與他朋友在移電纜線,是在貨車上把電纜線移來移去,偵查中說看到他們搬電纜線是實在的,他們確實有搬的動作,電纜線後來是放在貨車上,在停車場時證人丙○○有叫我搬一袋東西到貨車上,是有點重量的東西等節(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大致相符,況被告已於111年警詢中坦承:有到宜蘭縣○○鄉○○路○段0號之7甕窯雞礁溪總店旁停車場現場,是與證人丙○○及綽號「阿豐」男子3人共犯,我來到現場就已經看見約3根40米銅製電纜線在地上,丙○○就叫我幫忙他搬上貨車,我只是義務幫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於111年9月26日偵查中供述:當天是丙○○開5N-0099小客車帶我到甕窯雞,丙○○叫我在店門口等,另外還有一個丙○○的朋友自己開車過來,我們連續兩天都有過去。
第一天丙○○叫我在車上等,丙○○跟他的朋友下車‧‧‧‧‧。
第二天丙○○叫我在車上等,丙○○的朋友也有下車,我因為小兒麻痺不能夠搬重物,他們去搬電纜要花很大的力氣,我的身體做不來,我只有幫他們開車,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到第二天在車上看到丙○○和他的朋友在搬電纜線,我才知道他們偷剪電纜線。我知道丙○○和他的朋友偷剪電纜線之後,還是幫他們開車。(問:丙○○和他的朋友有無攜帶油壓剪?)我有看到丙○○的朋友有帶剪刀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52號偵查卷第43、45頁);於111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述:我記得他們是搬電纜線,是否有剪因為太暗我不清楚,他們確實有搬的動作,印象中他們搬了3趟以内。一開始是丙○○開車,轉彎後停在路邊,當時他們下車離開,說要我開車,我就坐到駕駛座,等他們回來,我確實看到他們搬電纜線,也有幫忙開車等節(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52號偵查卷第125、127、129頁),可知被告於證人丙○○、綽號「阿豐」成年人至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搬電纜線時,即看到電纜線在地上,已知悉證人丙○○與綽號「阿豐」成年人係竊取電纜線,並負責開車,且有協助搬運電纜線。
2、再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第28至74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11至28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第28至39頁)於111年4月8日凌晨3時1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礁溪路六段左轉白雲二路,隨即迴轉出白雲二路,並於同日時17分許將車輛停在礁溪路六段停車場電箱旁邊,坐於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人均下車,駕駛座的人即為證人丙○○並進入鐵軌旁道路,再返回停車場;再依監視器畫面編號29至34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39至41頁),有1人從白雲二路走回礁溪路六段時,在路邊與證人丙○○碰面,並在路邊談話;依監視器畫面編號34至37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41至43頁)於同日時30至33分許證人丙○○走回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靠近電箱後嗣再離開電箱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監視器即斷訊;嗣依監視器畫面編號38至43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43至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停車場並迴轉往北行駛離去。再依監視器畫面編號44至56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46至52頁),111年4月9日2時26分宜蘭縣○○鄉○○路○段○○○○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甕窯雞礁溪總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甕窯雞礁溪總店前面,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嗣證人丙○○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往白雲二路鐵軌旁的小路行走,而該車副駕駛座之人即為被告下車後進入駕駛座該車往前移動;再依監視器畫面編號57至66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53至57頁),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後走到白雲二路口與自鐵軌旁小路走出之證人丙○○會合談話,被告再步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駕車離開;依監視器畫面編號67至69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58至59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礁溪路迴轉進入白雲二路,並於2時35分起停車於空地至2時50分;監視器畫面編號70至76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59至62頁),被告於111年4月9日凌晨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駛入礁溪路,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並於6、7分鐘後之凌晨2時59分許又駛出停車場返回白雲二路空地;監視器畫面編號77至85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63至67頁),證人丙○○自鐵軌旁小路走出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接觸談話,嗣凌晨3時2分許被告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直至凌晨3時27分駛出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進入白雲二路;監視器畫面編號86至94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67至71頁),於同日凌晨3時28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含駕駛共有3人下車,其中2名男子步行進入鐵軌旁小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駛入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內,該2名男子(依證人丙○○之證述:應係證人丙○○及綽號「阿豐」)自鐵軌旁小路走出後進入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編號95至99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72至74頁),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駛出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往北離開。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8日凌晨3時多許、4月9日凌晨2時多許起接續2日均與證人丙○○一同至甕窯雞礁溪總店,而於4月9日凌晨2時多許至3時55分許間,被告共3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證人丙○○所在之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內,且被告自承:在停車場內親見證人丙○○、綽號「阿豐」搬運電纜線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被告並有依證人丙○○指示協助搬運一袋現場物品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等情,被告自當知悉所搬運者係電纜線無疑,而現場懸掛甕窯雞礁溪總店招牌,復有燈光照明,清楚可見該處係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證人丙○○於111年4月8日、9日接續2日於深夜之凌晨2、3時許自臺北駕車搭載被告前來宜蘭,第1日在四下無人之停車場停留,並於電箱旁破壞監視器線路,而翌日凌晨
2、3時許再度自臺北駕車搭載被告前來宜蘭,多次駕車及步行來回於甕窯雞礁溪總店停車場並搬運物品,該處顯非證人丙○○或綽號「阿豐」成年人或被告有權搬運物品之地點,被告當清楚知悉所搬運之物為竊盜之物,猶依證人丙○○之指示來回駕駛車輛並協助搬運現場物品,足見被告與證人丙○○、綽號「阿豐」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不知證人丙○○等人要竊盜,無竊盜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3、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就諸多問題均回答「忘記了」云云,惟其就自己於111年11月7日偵查中證述「甲○○有幫忙搬電纜線,當時很緊張,就趕快搬」等語證述是實在的,對自己於111年11月7日偵查中稱「甲○○是知道要偷電纜線」等語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而證人丙○○於111年11月7日於偵查中係單獨接受訊問,且距事發當時較近,證人丙○○之記憶較為清楚,且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於本院審理中已距案發時間1年以上,本難期其就案發當時情形為清楚明確之證述,證人丙○○復與被告同庭接受詰問,證人丙○○所證述被告在要離開時知道偷電纜線乙節,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同,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據。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到現場部分,經核與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未符,此部分不足採據,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油壓剪為金屬製器械,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丙○○、綽號「阿豐」成年人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毀損監視器線路、電纜線之行為,堪認其行為間具事理上之關聯,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犯毀損、加重竊盜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丙○○、綽號「阿豐」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毀損、竊盜之手法侵害甕窯雞礁溪總店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犯後復否認犯行,猶飾詞圖辯,未有反省檢討之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入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環保清運垃圾工作、家中有外婆、妹妹及哥哥同住、經濟清寒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被告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甕窯雞礁溪總店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丙○○、綽號「阿豐」成年人持以剪斷監視器線路及損壞電纜外管、剪斷電纜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該油壓剪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油壓剪係證人丙○○或「阿豐」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丙○○、綽號「阿豐」成年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係由交由「阿豐」處理,嗣「阿豐」再將電纜線變賣,所得款項為三萬元,其中一萬元交予證人丙○○等情,業經證人丙○○供明在卷,而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及變賣電纜線之金錢,就被告是否確有取得變賣電纜線之金錢部分,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電纜線賣3萬元,我們3人平分,約每人拿1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第87、115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綽號「阿豐」成年人是阿豐載走變賣,阿豐說賣三萬元,我不知道怎麼分,阿豐有跟我說要三個人分,但實際上有沒有這樣分我不清楚,我只有拿到阿豐給我的一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是被告與證人丙○○、綽號「阿豐」成年人共同犯罪所竊得之電纜線,係由「阿豐」取得並持以變賣,顯見被告就竊得之電纜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亦難認被告確有自綽號「阿豐」成年人處取得金錢,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就此部分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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