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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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務農栽種 釋迦 為業,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農藥及收成之釋迦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9月7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 陳登科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住處飲用米酒約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臺東專科學校大門前,適 趙潤章 亦散步至該處慢車道,遭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由後撞擊,致趙潤章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臚骨骨折、下顎斷裂、左肋骨4到7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之情形,竟未下車查看,對趙潤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迅即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查獲前揭自用小貨車及乙○○,並於同日中午12時7分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經延遲(退酒)換算其於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及44頁),亦不否認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係在友人陳登科上開住處打零工,只是去幫忙而已,當時已經忙完了,自認沒有業務過失的問題;伊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確定是人,也不清楚於肇事後究係如何開車回家;伊真的不曉得有撞到被害人趙潤章,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如果當時知道撞到被害人趙潤章的話,就會停車下來;因96年8月底適逢颱風過境,路旁之行道樹有部分樹枝垂落,尚未清理,伊在開車的時候,看到很多地方的樹枝都還沒有清理,所以才誤以為是撞到垂落之樹枝云云。茲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96年9月7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陳登科上址住
處飲用米酒約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臺東專科學校大門前,適被害人趙潤章亦散步至該處慢車道,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由後撞擊,致被害人趙潤章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臚骨骨折、下顎斷裂、左肋骨4到7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趙潤章嗣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循線至被告前揭住處查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被告,並於同日中午12時7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經延遲(退酒)換算其於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84毫克等情,俱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及2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7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東檢相字第212號法醫驗斷書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份、抽血檢驗酒精含量換算吐氣值暨延遲(退酒)換算公式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相驗照片20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9月12日96年度相字第212號相驗結果報告書1份(以上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12號卷第3、15至27、30至33、35至46頁背面、52至63、66及67頁)、臺東縣警察局96年11月2日東警鑑字第0960008721號函檢附該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1份暨附件採證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東縣警察局勘察人體傷亡紀錄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3日刑醫字第0960150687號鑑驗書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第4至1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農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格之大貨車駕駛執照【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12號卷第17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1項「駕駛執照種類」欄所示】,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述法定注意義務,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適趙潤章亦散步至前揭肇事地點慢車道,遭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後撞擊,致趙潤章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臚骨骨折、下顎斷裂、左肋骨4到7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次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不問其駕車當時之目的為何,均應認為該駕駛行為係其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及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家中務農種植釋迦,前揭TD-9492號自用小貨車是登記在伊名下,平日釋迦收成時就幫忙載運釋迦、肥料及農藥,供應家裡農園需要的,伊至田裡工作時,有時亦會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足見被告載運自家收成之釋迦、肥料、農藥或至田裡工作,均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實堪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決)意旨,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其從事農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乃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其附隨業務,自足該當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害人趙潤章死亡之結果既肇因於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潤章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是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否認在卷,並執前詞置
辯。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偵辦查訪後,認被告駕駛TD-9492號自用小貨車涉有重嫌,遂通報鑑識課派員前往勘察採證,發現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被告上址住處旁空地,該車前擋風玻璃有一同心圓放射狀裂痕,擋風玻璃下方鈑金略為凹陷;前擋風玻璃中央破裂處,發現有數根白色毛髮及皮屑組織;前擋風玻璃下鈑金凹陷處,有細微壓花型態,經採集後與死者所著白色上衣纖維比對,發現有同類型之條紋排列織法;又被害人趙潤章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後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臚骨骨折、下顎斷裂、左肋骨4到7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東檢相字第212號法醫驗斷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相驗照片、臺東縣警察局96年11月2日東警鑑字第0960008721號函檢附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採證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勘察人體傷亡紀錄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3日刑醫字第0960150687號鑑驗書在卷可按,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且稽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損之情形,係呈現大規模蜘蛛網破裂之情形,衡情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撞擊被害人。況查被告於肇事後尚能自肇事地點駕車安然返回其上址住處,並將車輛停妥,益證被告雖於事發前2小時40分曾飲用米酒3、4杯【經延遲(退酒)換算其於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6384毫克】,致其操縱車輛之能力降低,然仍具有相當之意識足資辨識周遭發生之事物及動態,並非全無意識。準此,被告辯稱肇事當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不知已撞擊被害人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復辯稱因96年8月底適逢颱風過境,路旁之行道樹有部分樹枝垂落,尚未清理,伊在開車的時候,看到很多地方的樹枝都還沒有清理,所以才誤以為是撞到垂落之樹枝云云,然查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12號卷第16至20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路面經鋪設柏油筆直而寬敞,兩旁行道樹修剪整齊並無遮敝視線之情事,亦無遭風雨吹落而未及清理之樹枝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又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對被害人趙潤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駕車駛離現場,嗣經他人報警將被害人趙潤章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復為警循線於96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前揭自用小貨車及被告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12號卷第2、3頁)。是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論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已甚為可訾,且被告駕車復怠於履踐注意義務,致被害人趙潤章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並衡酌被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駕車逃逸,陷被害人於求救無門之危險,益徵其自私自利之心態,已達於枉顧被害人權益之程度,殊無足採,再兼衡被告於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以期稍事平復被害人家屬內心之傷痛,犯罪後態度不佳,且無悛悔之意,暨其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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