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 葉鴻鑫 相對人 楊詔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0餘年來陸續有資金往來,而相對人於89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於94年5月間,雙方再合意變更登記上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0,000,000元。查抵押權期間內聲請人陸續借款給相對人多筆資金,後於107年1月間相對人之助理整理傳來相對人尚積欠本金分別為①800,000元、②1,948,410元、③1,000,000元、④1,500,000元,共計5,248,4
10元,實則聲請人借款予相對人之款項應不止上開金額,但上開金額為相對人所整理應無爭議可言,故暫以該金額為請求。茲因上開借款①、③自108年2月起就未給付利息,借款編號②、④自108年1月起就未給付利息,而依據雙方簽訂之切結書約定,未繳息超過二個月者,聲請人得以行使抵押權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證、切結書、帳戶交易明細表、欠款明細表、存摺封面、支票、LINE對話截圖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1月19日雲院惠非信決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固於同年月26日具狀稱:縱相對人早於89年間提供名下不動產予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實際上相對人並未取得聲請人所付借款,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縱然相對人之簽名為真,該本票無發票日之記載,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借據上亦未就借款日期及其餘設定抵押權及交付收領現金或支票等記載,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存有借款債權。次查,聲請人所提帳務明細資料及支票影本,實難認所指對帳明細之交易相對象為相對人,且聲請人所稱以支票來借款之支票發票人,並非相對人名義,尚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還款債務。又聲請人先以相對人借款10,000,000元,復主張實際本金為5,248,410元,又未主張利息部分,實難以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何,故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欠款「本金金額」實施抵押權,然其未就相對人所欠債權金額為形式上之釋明,實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而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為此聲明異議,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云云。然相對人所述涉及實體事項爭議,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應由渠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雲林縣斗六市重光東33409.381分之1重測前:菜公段46-11地號002雲林縣斗六市重光東397684.491分之1重測前:菜公段50地號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各層合計0012雲林縣○○市○○○段00地號雲林縣○○市○○路00號農舍、乾燥機房、倉庫、鋼架有壁造、1層一層300.19300.191分之1重測前:菜公段204建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