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86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尚猷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展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86、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尚猷、張展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尚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展榮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尚猷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黃鍾仁張洋銘 各1次。
二、 嗣經警 於103年9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尚猷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租屋處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黃尚猷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黃鍾仁、張洋銘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尚猷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上訴人即被告黃尚猷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尚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張洋銘、黃鍾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81至84頁)、張洋銘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65頁)可佐。足認黃尚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本件雖無被告黃尚猷取得其販賣予黃鍾仁、張洋銘之海洛因價格以查明其價差,惟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且被告黃尚猷於原審自承其販賣海洛因之利潤即為於購買海洛因時,先行撥取其中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剩餘部分量仍依照買入時價格賣出為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足認被告黃尚猷各次販賣海洛因,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尚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黃尚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尚猷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尚猷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罪時間均可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黃尚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237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2罪)、3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為部分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2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之刑。
2.被告黃尚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8786號卷第90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10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尚猷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減輕後最輕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刑度極重。本院審酌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亦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本件被告黃尚猷二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其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對象僅有二人,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最輕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而有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犯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尚猷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9條所稱「最低刑度」,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認被告黃尚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即應就被告黃尚猷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如量處最輕有期徒刑15年,如何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節加以說明,以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置一詞,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等情,認被告黃尚猷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8頁㈢),而減輕其刑,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尚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並無子女,雙親均已過世,目前租地種植樹苗等家庭生活狀況,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施用者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尚猷販賣海洛因予黃鍾仁、張洋銘之所得金額分別為3仟元、1仟元,雖均未扣案,依上說明,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尚猷、張展榮均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詎被告黃尚猷、張展榮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 黃榮杰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先聯繫張展榮,張展榮再前去向黃尚猷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推由張展榮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榮杰,張展榮再將取得之現金1千元交予黃尚猷,張展榮並可獲得黃尚猷無償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或以成本價向黃尚猷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從中獲利。因認被告黃尚猷、張展榮二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尚猷、張展榮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黃尚猷之供述、證人黃榮杰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登記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電話、筆記本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尚猷、張展榮均否認有販賣海洛予黃榮杰之行為,黃尚猷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黃榮杰,之前會承認,是想讓案件趕快判決確定,趕快去執行等語;被告張展榮辯稱:我未販賣海洛因給黃榮杰,而是要向黃榮杰買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尚猷無罪部分
1.被告黃尚猷就販賣海洛因予黃榮杰部分,雖曾為下列陳述:
①103年9月24日偵查中稱:張展榮沒有在賣海洛因。我有請
張展榮拿毒品海洛因給黃榮杰,幾次我忘記了。警詢否認是因為頭暈暈的。張展榮沒有跟我一起賣海洛因,張展榮只有跟我買。張展榮拿給黃榮杰的海洛因是我賣的,張展榮收回來的錢有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786號卷第90頁背面)。
②103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都是我在販賣給他人,張展榮
並未參與。我有販賣給黃榮杰,黃榮杰都是在 員林 向我購買毒品。103年6月開始販賣毒品給黃榮杰,日期不記得,2至3次,都是海洛因。價錢分別為5佰元至1仟元。(黃榮杰警詢坦承託張展榮購買海洛因,張展榮所販賣的海洛因是否向你購買的?)我不確定,且張展榮向我購買毒品時,未向我說明何人要向他購買等語(見偵字第8786號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
③103年10月22日偵查中稱:我認識黃榮杰,所以他有直接
向我買過。(你不是有透過張展榮拿海洛因給黃榮杰嗎?)沒有。(為何先前偵訊時稱有請張展榮拿海洛因給黃榮杰?)那時候頭腦可能不是很清楚,因為我熟識黃榮杰,所以不需要透過張展榮拿給黃榮杰。(為何黃榮杰說他認識你,但是沒有跟你講過話?)他應該熟識我,不然我也不會賣給他。(為何先前偵訊時稱張展榮拿給黃榮杰的海洛因,收回來的錢有交給你?)張展榮沒有跟我說過錢從哪來的,有幾次張展榮跟我說海洛因是他自己要買的,他先跟我拿了海洛因,過了一陣子才拿錢給我,這樣的情形很多次,我沒辦法記得時間。(張展榮說要跟你買海洛因時,先拿海洛因之後再給錢,都是給多少錢?)都是1仟元等語(見偵字第8786號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
④103年11月3日原審訊問時稱:其實黃榮杰不用透過張展榮
向我拿。起訴書附表所示103年7月29日這次張展榮沒有幫我送貨。103年8月21日有販賣,我去那邊喝 美沙冬 ,碰到黃榮杰,張展榮來找我說他朋友黃榮杰要海洛因,我就拿給張展榮,張展榮幫我拿給黃榮杰,張展榮後來也有拿1仟元給我。103年8月23日有賣給黃榮杰,也是透過張展榮,張展榮跟我說黃榮杰需海洛因,我就拿海洛因給張展榮,由張展榮拿去跟黃榮杰交易,張展榮與黃榮杰交易後拿1仟元給我。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0日、103年9月22日都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
⑤103年12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3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20日、103年9月22日分別在彰化醫院、埔心明聖路、員林大潤發、員集路芭樂市場這些地方販賣各1仟元予黃榮杰。張展榮是否有拿給黃榮杰我不曉得,張展榮沒有跟我講是誰要的,我直接把毒品拿給張展榮,張展榮收錢回來給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是張展榮直接到我租屋處跟我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⑥104年12月15日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張展
榮在場時):曾見過黃榮杰,黃榮杰不曾向我買過毒品。我本來以為是另一個什麼杰的人,所以是不同人。早上作證的黃榮杰我不知道,沒有看過他。張展榮曾向我買過毒品,算半相請。照成本賣他。我賣張展榮大約5至6次左右。警詢中沒有提供黃榮杰的照片給我。有時候,張展榮拿了就在我那邊施用。我看過黃榮杰而已,我連他名字都不知道。黃榮杰沒有去找我拿海洛因。我真的不知道黃榮杰是這個人,我不知道張展榮拿去給誰,那個人我真的跟他沒怎麼樣。(你有請張展榮幫你送毒品給別人完成交易,直到搬到北斗都有?)北斗那邊就沒有,那時候就很少聯絡了;103年7月29日我知道黃榮杰有跟張展榮拿海洛因,曾看到,知道是賣給他的,我也在場,我跟黃榮杰比較不熟。103年8月21日也是我提供給張展榮的。張展榮曾說過毒品賣給黃榮杰,說過幾次我忘記了,有幾次。如果有人要在署立醫院那邊向我跟張展榮購買毒品,要先跟我們說好要多少錢的海洛因。(都是跟誰聯絡?)大部分都在我家裡那邊,署立醫院那邊是因為去的時候遇到朋友問有沒有東西。黃榮杰都是先跟張展榮聯絡確認數量,我認知我都是透過張展榮賣給黃榮杰。黃榮杰沒有直接跟我買過海洛因,張展榮曾拿了之後說那個是他朋友要的,是過了幾天才說的。我在交海洛因給張展榮時,我有馬上跟張展榮拿到錢。我知道張展榮大部分都是拿給黃榮杰比較多,所以我知道他拿的話就是要拿給黃榮杰。不然他也沒有說過別人。他如跟我拿了海洛因馬上拆開施用的話就是自己要施用,如果不在那邊使用,就是要拿給別人。因為他也是常常在我那裡拿了施用。我猜的,而且他曾經也說過要拿給黃榮杰。(如果你沒有放海洛因在張展榮身上的話,張展榮偶然遇到黃榮杰,黃榮杰要向張展榮買海洛因,如果張展榮就馬上交海洛因給黃榮杰,這個海洛因有可能是你的?)那我就不知道,哪有一定。(如果張展榮先跟黃榮杰收錢,來跟你拿海洛因去賣給黃榮杰,你跟張展榮之間就這交易,有如何分配你們販賣利益?)就是算便宜一點給他,剩下他們自己去交易。給張展榮的價格沒有區分張展榮自己施用或販賣而不同,就是照原價賣他(你搬到北斗去住後,張展榮還會來跟你買海洛因拿出去賣給黃榮杰?)他有無賣應該有。他怎麼可能每次都跟我說他要賣給誰,他如果要的話我就是算成本價給他,到後來我沒有用他的車,跟他比較沒有聯絡。到北斗後,他還有來拿毒品,但很少了。拿過幾次真的忘記了,沒有幾次。有時候,他拿出去就說要拿給黃榮杰。哪一次不確定。如果他拿的話我就算比較便宜,他自己要如何給他,那是他的事情。我在查獲時,知道他有毒品來源,因為他沒有跟我拿海洛因,但卻有海洛因給黃榮杰。起訴六次,有的是我給他,有的不是。日期沒有辦法每次記得。沒有在彰化醫院外面停車場或彰化醫院裡面,或在彰化醫院路上拿海洛因給張展榮,張展榮都是在我住的地方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第189頁至第192頁背面)。
2.由被告黃尚猷上開供述可見,其或稱被告張展榮沒有販賣毒品,都是伊單獨販賣;或稱自103年6月開始有販賣予黃榮杰,但日期不復記憶;或稱沒有透過被告張展榮拿海洛因給黃榮杰,被告張展榮向伊拿取數次海洛因,事後才給錢,且被告張展榮表明係自己施用云云;究竟被告黃尚猷是否逕行販賣予黃榮杰、或經由被告張展榮販賣等情,被告黃尚猷所為供述已有矛盾。再者,對於被告張展榮向伊拿取海洛因後,是否拿給黃榮杰,起訴6次販賣予黃榮杰之海洛因是否均係被告張展榮向伊所拿取,亦無法完全確認;況且被告黃尚猷並未事先將海洛因交付予被告張展榮,由被告張展榮隨時得以販賣,因而被告張展榮能立即與黃榮杰交易之海洛因未必定由被告黃尚猷所提供乙節,業經被告黃尚猷於原審審判中是認在卷,是以被告黃尚猷上開歷次反覆之供述,能否採信,即非無疑。
3.被告黃尚猷雖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於103年7月29日,目睹被告張展榮與證人黃榮杰在醫院前交易海洛因云云,然其此部分陳述,並非事實(理由詳後述被告張展榮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又附表二所示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被告張展榮部分),僅係被告張展榮與證人黃榮杰之通話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展榮與證人黃榮杰通話後,有與被告黃尚猷聯絡之事實;證人黃榮杰於原審中證稱:張展榮跟誰拿的,我沒有看到,我也不敢亂說,但是因為張展榮都跟黃尚猷一起去喝美沙冬。我知道黃尚猷這個人,但不認識。因為我只知道黃尚猷都是跟張展榮一起開車去喝美沙冬,每個人都知道。張展榮曾帶我去黃尚猷那邊2次,所以他有沒有在賣我不知道。那2次我們2個人一起去,張展榮去幫我買海洛因,但不是起訴的這幾次,是之前的時間,是直接一起去,我跟黃尚猷沒有講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亦難認被告黃尚猷所稱有販賣海洛因給黃榮杰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尚猷不之利於己之陳述前後反覆,且與事實不符,尚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張展榮部分
1.附表二編號1部分此部分雖有證人黃榮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尚猷之指述,及警方現場蒐證相片可參。查證人黃尚猷在原審雖證稱:103年7月29日,我有在彰化醫院停車場目睹被告張展榮把海洛因賣給黃榮杰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至185頁),然證人黃尚猷於103年7月29日並未前往彰化醫院服用美沙冬,該日出席情形為缺席,而被告張展榮當日則有出席乙情,有該院104年12月2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年美沙冬出席情形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22頁),又依警方現場蒐證相片顯示(見警卷第45至46頁),當時在場之人只有被告張展榮及證人黃榮杰,並無第三人在場,則證人黃尚猷所稱當日有在現場目睹被告張展榮販賣海洛因予黃榮杰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又海洛因交易係違法行為,一般均係隱秘為之,並於交易完成後,即迅離開現場,以免被警方緝獲,然觀警方現場蒐證相片,被告張展榮當時係手持白色物品(相片註明係「毒品」)與證人黃榮杰聊天,並未特意掩飾手中持有之物,其後二人尚蹲在地上聊天,而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張展榮手中所持白色方形物品,體積並非微小,是否確為毒品,亦有疑義。是此部分除證人黃榮杰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2.附表二編號2、3部分此部分雖有證人黃榮杰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展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榮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93頁)如下:
①103/08/21,18:09:50黃榮杰:喂,啊我怎樣。
張展榮:我人還在彰化啦。
黃榮杰:阿明天是有沒有辦法。
張展榮:有啦。
黃榮杰:你不要又。
張展榮:不會啦。
黃榮杰:好啦。
②103/08/21,18:28:18黃榮杰:喂。
張展榮:你出門了嗎。
黃榮杰:在家啦。
張展榮:你去上班哦。
黃榮杰:在家啦。
張展榮:那你等我一下,我在高速公路要回去了。
黃榮杰:好啦。
③103/08/21,18:43:55黃榮杰:喂。
張展榮:過來工廠還是我要過去你那。
黃榮杰:你過來啦。
張展榮:好啦。
④103/08/22,08:16:12黃榮杰:你出去了嗎。
張展榮:還沒啦。
黃榮杰:我醫院才要過去而已。
張展榮:好啦。
細繹上開譯文,只有被告張展榮與證人黃榮杰相約見面之對話,並無與海洛因交易有關之明語或暗語;又證人黃榮杰就上開①至③通話內容之意思為何,於警詢中證稱:上開①至③電話在問說明天有沒有辦法拿海洛因給我,張展榮回答我說可以拿到海洛因,這是我託張展榮過來拿購買海洛因的錢。這三通電話的隔天有拿到毒品海洛因,在103年8月22日7時50分許,我去張展榮上班的工廠(員林大潤發附近)拿取價值1仟元的海洛因(見警卷第9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上開①至③譯文是何意思?)我跟張展榮約好,約在我家門口,到了我家後,張展榮拿了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仟元給他。(為何在警詢說這三通電話的隔天才在張展榮上班的工廠拿到海洛因?)我現在確認我在這三通電話之後,就有拿到海洛因1小包,我在警詢講的是記錯了,那是其他次購買的經驗(見偵字第8786號卷第78背面)。就上開④通話內容之意思為何,於警詢中證稱:就是我剛喝完美沙冬要過去找張展榮拿取毒品海洛因,是我拜託張展榮購買海洛因(見警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拿錢到張展榮上班的工廠,我拿1仟元給張展榮要買海洛因,隔天早上7、8點,我再過去張展榮在員林大潤發附近的工廠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8786號卷第78頁背面)。其於原審則證稱:上開①之通話,是問張展榮明天有沒有辦法拿藥給我,後來有無與張展榮碰面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與被告張展榮為上開③通話後,被告有到我家拿藥給我(見原審卷第169頁);我在警詢時會說在與被告張展榮為上開①至③通話後,被告張展榮有拿來錢,是因為誤認那是不同天的譯文所致(見原審卷第169頁面);上開③之通話部分,應該沒有拿海洛因跟我交易,有跟我交易是他在加油叫我出來外面等那次(按即103年9月5日),上開①至③通話後,被告張展榮有來我家跟我見面,是如我之前在警詢說的是來跟我拿錢,我在偵查中會改稱在上開①至③通話後,就有買到1包洛因,是因為以為是指加油站加油,他叫我出去那通(見原審卷第171頁正、背面);我看到上開④之通話,知道應該說的就是譯文裡面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足見證人黃榮杰就上開①至④之通話意思為何?如何與被告張展榮為海洛因交易經過?何時交付金錢?何時取得海洛因?此部分係二次交易或一次交易?其前後陳述明顯歧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為不利之被告張展榮之指述,確屬可採,尚難遽為被告張展榮不利之認定。
3.附表二編號4部分此部分雖有證人黃榮杰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警卷第39頁背面、第99頁):
①103/09/05,08:00:11
張展榮:喂黃榮杰:喂,你在哪張展榮:公司啦黃榮杰:我過去②103/09/05,18:25:29黃榮杰:喂。
張展榮:喂,有去做工作嗎。
黃榮杰:在家啦。
張展榮:出來外面啦,我加油加加,差不多再5分鐘。
黃榮杰:好啦。
細繹上開譯文,只有被告張展榮與證人黃榮杰相約見面之對話,並無與海洛因交易有關之明語或暗語;而證人黃榮杰於警詢中證稱:上開①之通話,是我要去被告張展榮上班的工廠,跟他拿取海洛因,這次我拿1仟元給被告張展榮,託他幫我買洛因;上開②之通話,是被告張展榮要拿海洛因到我家外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4頁),其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為不利之被告張展榮之指述,確屬可採,尚難遽為被告張展榮不利之認定。
4.附表二編號5部分此部分雖有證人黃榮杰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警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99頁背面至100頁):
①103/09/20,08:29:11黃榮杰:喂。
張展榮:這樣想有嗎。
黃榮杰:有啦,你今天怎麼沒有去喝。
張展榮:休息,周休。
黃榮杰:嗯,下午要記得。
張展榮:好啦。
黃榮杰:你差不多幾點要過來。
張展榮:我可能,等一下。
黃榮杰:啊。
張展榮:我要過去再打給你。
黃榮杰:好啦。
張展榮:不會太晚。
黃榮杰:差不多5、6點那裡嗎。
張展榮:好啦。
黃榮杰:好。
②103/09/20,14:19:52黃榮杰:喂。
張展榮:你要工廠了嗎,你有要上班嗎。
黃榮杰:我現在在家啦。
張展榮:我也在家啊,你要上班時到加油站再打給我,我在加油拿給你。
黃榮杰:哪裡的加油站。
張展榮:林村啦。
黃榮杰:什麼林村啦。
張展榮:要不然你到排仔坑打給我,我才在排仔坑拿給你。
黃榮杰:好啦。
③103/09/20,18:42:00(0000000000張展榮-受話-
0000000000黃榮杰)張展榮:喂。
黃榮杰:喂,我在排仔坑對面這。
張展榮:好了。
細繹上開譯文,只有被告張展榮與證人黃榮杰相約見面之對話,並無與海洛因交易有關之明語或暗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為不利之被告張展榮之指述,確屬可採,尚難遽為被告張展榮不利之認定。
5.附表二編號6部分:此部分雖有證人黃榮杰之指述(見原審卷第頁)及證人黃榮杰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8786號卷第130頁)可參,然被告張展榮已否認此認部分犯行,至證人黃榮杰之尿液經檢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係於103年9月24日上午10時55分,經警採尿,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可參(見警卷第105頁),然只能證明證人黃榮杰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張展榮購得,則此部分犯行,除證人黃榮杰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6.至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張展榮)、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11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3年12月24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紀錄、103年12月24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就診病歷及報告執行日期、104年12月25日函檢送黃尚猷、張展榮美 沙東 出席情形、檢驗紀錄等資料,依其內容,尚無從作為被告張展榮確有販賣海洛因給黃榮杰之積極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尚猷、張展榮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尚猷、張展榮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則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尚猷、張展榮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黃尚猷、張展榮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被告張展榮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部分,未予詳察,遽為其有罪判決,依上說明,自有不當。被告張展榮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尚猷如附表二編號1至6、張展榮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部分,諭知無罪係不當。惟依上述說明,其等二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仟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黃尚猷有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黃尚猷於103年5月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黃尚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縣員 林鎮 ○○巷00號4樓其居所內,以新│處有期徒期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訴書│臺幣(上同)3仟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附表│包予黃鍾仁,並取得3仟元現金。│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2│黃尚猷於103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黃尚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縣○○鎮○○路○○○號其居處內,以一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訴書│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張洋銘,│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並取得1仟元現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以其財產抵償之。││7)│││└──┴──────────────────┴──────────────┘附表二(黃尚猷、張展榮無罪部分)┌──┬───┬──────┬───────┬──────────┬───┐│編號│姓名│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格│備註│├──┼───┼──────┼───────┼──────────┼───┤│1│黃榮杰│103年7月29日│彰化縣埔心鄉「│推由張展榮共同販賣海│││││上午7時15分│衛生福利部彰化│洛因、1仟元│││││許│醫院」外之停車│││││││場│││├──┼───┼──────┼───────┼──────────┼───┤│2│黃榮杰│103年8月21日│黃榮杰位在彰化│推由張展榮共同販賣海│││││晚間6、7時許│縣埔心鄉經口村│因、1仟元││││││明聖路2段388號│││││││之住所外│││├──┼───┼──────┼───────┼──────────┼───┤│3│黃榮杰│103年8月23日│張展榮彰化縣員│推由張展榮共同販賣海│││││上午7、8時許│林鎮「大潤發」│因、1仟元││││││賣場附近之上班│││││││處所外│││├──┼───┼──────┼───────┼──────────┼───┤│4│黃榮杰│103年9月5日│黃榮杰上址住所│推由張展榮共同販賣海│││││晚間6時許│外│因、1仟元││├──┼───┼──────┼───────┼──────────┼───┤│5│黃榮杰│103年9月20日│彰化縣社頭鄉員│推由張展榮共同販賣海│││││晚間6時許│集路之芭樂市場│因、1仟元││││││外│││├──┼───┼──────┼───────┼──────────┼───┤│6│黃榮杰│103年9月22日│前揭醫院外之停│推由張展榮共同販賣海│││││上午7時許│車場│因、1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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