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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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4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汪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利率5%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7%(4.42%+8.757%=13.17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辦另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4.42%+8.75%=13.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前開請求之本息、違約金,案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應足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8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86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