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8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84號

原告 洪樹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榮茂 即三川水電行」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並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於同年11月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