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 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生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為求一
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
非可取;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竊取得之物品及其價值僅新臺幣1,499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