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日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日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李訓章 、 李陳美珠 、 李秋璧 、 李淑芳 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日郎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桃園市(以下同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由大園方向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區○○路○段○○○號前時,適行駛於其同向前方內側車道由 莊慶雄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與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正變換至內側車道由 李詩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發生擦撞,致李詩維跌躺在B汽車前方地上,賴日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日郎竟疏未注意B汽車與C機車已發生車禍事故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閃避或停車之措施,仍貿然向前行進,致追撞前方因發生事故停止行進之B汽車,B汽車因而失控向前衝撞而續碾壓仍躺在地之李詩維,李詩維因此受有頭胸部四肢頓創、血胸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出血性休克,於當日上午11時53分許不治死亡。嗣車禍肇事後,賴日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日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訓章、證人莊慶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內含駕駛執照、行照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20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9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162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復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以附件所示之條款內容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09年9月17日訊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審交簡卷】第25-26頁),堪認被告確有補償之意,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條件,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6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願以附件所示之條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解條款│├───────────────────────────┤│賴日郎給付李訓章、李陳美珠、李秋璧、李淑芳共計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