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祥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寶馬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同年月22日上午7時13分許」應予更正為「同年月22日上午7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洪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甫屆滿
1年之非長時間內,又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五度於商店內趁告訴人許 何秀琴 不注意之際,竊取架上每包新臺幣85元之香菸共8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寶馬香菸8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前開香菸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16號被告洪嘉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4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與他案由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9年7月20日上午7時8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7時13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8時58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及同年月29日上午7時1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同事 林順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許何秀琴 所經營之「三府雜貨店」內,各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寶馬香菸共計8包(每包新臺幣【下同】85元,價值共計680元),得手後置於其外套之左邊口袋內,未經結帳旋步出店外。嗣經許何秀琴盤點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何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嘉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何秀琴及林順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68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