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55號、第29610號、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聖峰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 張采蓁 (起訴書記載為「上載張采蓁」,應予補充)、 彭俊翰 等2人,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橋下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台66線橋下與中豐路口之禁止左轉彎路段欲左轉,彭聖峰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不得於該處左轉彎(起訴書記載為「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予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路口標誌、標線及號誌管制設施之指示而貿然左轉。斯時,適有 江彥軒 (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955號、第29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橋下往觀音方向直行至前述路口,彭聖峰因閃避不及而致江彥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江彥軒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彭俊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腕部、右側手肘擦傷(起訴書記載為「左側手腕、手肘擦傷」,應予更正)、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張采蓁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腔積血、右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臉部頭部多處擦傷、急性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張采蓁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惟於同日下午3時55分急救無效死亡。嗣彭聖峰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肇事人姓名、地點,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至肇事地點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聖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彥軒、彭俊翰、 劉明麗 、告訴代理人 盧俊男盧坤謙 、證人 呂理全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5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3935號函暨檢送相驗照片、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5月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498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將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不具業務身分之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肇事人姓名、地點
,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至肇事地點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相字第691號卷,第3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張采蓁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並致告訴人江彥軒、彭俊翰受傷,所為非是。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劉明麗及告訴代理人盧坤謙對於和解金額均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與 渠等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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