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原告壬○○○
層之1戊○○丙○○○辛○○庚○○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王盛鐸 律師蔡文斌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陳欣怡律師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國98年10月25日起訴時僅列己○○為原告,嗣於98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壬○○○、戊○○、丙○○○、辛○○、庚○○為原告,被告二人表示對於原告之追加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9頁),則本件原告追加壬○○○、戊○○、丙○○○、辛○○、庚○○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 葉敏莉 合夥於95年3月31日以葉敏莉名義向 鈞院 投標,以新臺幣(下同)1,442萬元標得臺南市○○區○○段590、594-2、595-2地號土地及地上649、650建號建物,原欲投資轉賣套利,後續土地開發及行銷則由被告乙○○負責。嗣後被告乙○○及葉敏莉發現上開590及595-2地號土地上有1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段12號,含三合院及鐵棚,三合院面積為414.35平方公尺,鐵棚面積為144.4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三合院及鐵棚),為訴外人 蔡心傳 所起造,蔡心傳於88年4月1日死亡,原告己○○、壬○○○、戊○○、丙○○○、辛○○、庚○○為其繼承人,故系爭三合院及鐵棚為原告等6人所有。前經鈞院以95年11月6日南院慧94執迅字第20569號函告葉敏莉:「原債務人所有台南市○○段○○○○號、595-2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之古厝及倉庫,此部分土地於查封時既遭他人占用,債務人未現實占用,依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自不負點交之責,惟買受人仍得依民法767條主張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請查照。」,葉敏莉遂於95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訴請本件原告己○○等6人拆屋還地,惟被告乙○○因民事訴訟遲遲未有結果,且其借款利息壓力沈重,竟自作主張,於96年5月30日上午6時許,僱用知情之被告丁○○拆除毀壞系爭建築物之一部,共計接續施工2日,復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接續僱用不知情之 李瑞一 拆除剩餘之建築物,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
(二)原告被毀損之三合院房屋,面積廣達414.35平方公尺,有紀念性之價值,各類建材及傢俱,全遭被告毀損搬遷一空。鐵棚面積144.41平方公尺,被拆除後之鐵架價值不菲,亦全遭被告盜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時原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上)。
三、被告乙○○則以:本件原告請求過高,所拆除之三合院損害應以該房屋之報稅現值495,800元計算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丁○○則以:我只是奉被告乙○○之命令前往拆除。原告一直無法舉證對被拆除的房屋有所有權。訴外人 蔡金堂 在現場告訴我說,土地已經被被告乙○○買走說拆除沒有問題,然原告到現場阻止,我才知道有糾紛。被告乙○○有要求他們拿文件出來,但是原告遲遲無法拿出文件,所以我才繼續拆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頁)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葉敏莉合夥於95年3月31日,以訴外人葉敏莉名義向本院投標,以14,420,000元得標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590、594-2、595-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649、650號建物。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590、595-2地號土地上,當時存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段12號之三合院及鐵棚,其中三合院面積為414.35平方公尺,鐵棚面積為144.41平方公尺。94年度執字第20529拍賣條件九註明「系爭建物有部分佔用鄰地同段地號590號、590-2地號土地分別係第三人己○○與 黃魁 等五人所有,佔用使用法律關係不明,若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權責無涉」。
(三)被告乙○○於96年5月30日上午6時許,僱用被告丁○○開始拆除上開三合院及鐵棚,共計接續施工2日,復於96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接續僱用訴外人丁○○拆除剩餘之建築物。
(四)被告乙○○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401號以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被告丁○○應受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上訴字916號案件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六)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7幀(本院卷,第113-115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卷、94年度執字第20569號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及98上訴字916號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2-143頁):原告是否受有⒈三合院毀損2,668,068元整、⒉三合院內動產損害1,526,500元、⒊修繕費用56,515元(須再加計修繕工資4,500元)等項之損害,而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⒈查系爭三合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心傳所有,蔡心傳於88
年4月1日死亡,現由原告等6人繼承其所有權,有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且據訴外人即被告己○○之合夥人葉敏莉於前案具狀 陳明 在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第57頁)。又系爭臺南市○○街○段○○號之房屋稅,94、95間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蔡心傳及己○○、水電費用89年、90年間係由己○○負擔,有房屋稅單2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3紙可參(本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刑事偵查卷,第66-67、7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三合院之原始起造人為蔡心傳,嗣由原告等人繼承,於遭被告拆除前應係原告6人所有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
⒉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95年11月6日南院慧94執迅字
第20569號函告葉敏莉:「原債務人所有台南市○○段○○○○號、595-2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之古厝及倉庫,此部分土地於查封時既遭他人占用,債務人未現實占用,依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自不負點交之責,惟買受人仍得依民法767條主張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請查照。」,葉敏莉遂於95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原告己○○等6人拆屋還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0569號執行卷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卷可參。原告己○○之合夥人葉敏莉復於本院刑事庭審審理及偵查中證稱,伊於法院點交時發現後面有一個三合院房屋(即系爭三合院),法院並未將該三合院點交予伊,而要伊去訴請拆屋還地(本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刑事偵查卷,第11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一審卷,第63頁);又伊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6日南院慧94執迅字第20569號函後,有告知被告乙○○,並和被告乙○○商討後續處理方法,伊堅持要提出民事訴訟,後來被告乙○○也同意,而且律師費用是被告乙○○負擔等語(本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刑事偵查卷,第18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一審卷,第64頁),而嗣後葉敏莉亦於95年11月9日具狀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己○○及蔡心傳之繼承人拆除上三合院及鐵棚,已如上述。則葉敏莉於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之後,顯有告知被告乙○○該函文之內容,並共商應對措施,則被告顯然知悉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並非在點交範圍內,其竟雇工將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拆除,其有侵害原告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之故意,至為明確。⒊按「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
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既經被告乙○○雇工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復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⒋查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業經被告乙○○拆除而不存在,被告
乙○○回復之既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本件經原告聲請以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拆除時之照片,送請兩造所同意之鑑價單位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本院卷,第90頁)評估結果,系爭三合院及鐵棚起訴時即96年10月26日之成本價格為2,567,094元,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及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月22日富師估南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5~217頁)可證。惟查:⑴「(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沒有人居住,且荒廢很久」、「(系爭三合院)部分房屋屋頂已經不見了,部分房屋屋頂仍然存在,但是天花板也已經掉下來了,且沒有水、電,因為我們要進去該地時,很暗,找不到開關,也沒有看到水龍頭,所以我認為沒有水電。」等情,業據證人葉敏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一審卷,第65、66頁),且依被告所提出拆除前之照片42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一審卷,第23~43頁)以觀,可清楚得知,系爭三合院及鐵棚均無人居住,門前零落散置垃圾及廢棄物,窗戶未置上窗框,且玻璃破損,木板門上黏貼裝飾之木皮掉落,只關閉約四分之三,屋內任意推置雜物及機具,牆壁及地板毀損,屋頂上掛著掉落之天花板,廁所內蛛網叢生,整體情況極為蕭條、破敗,足認證人葉敏莉所證非虛。以如此破敗、老舊之建築物,是否尚有鑑定報告書所指稱之2,567,094元之價值,則不無可疑。⑵鑑定人即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甲○○估價師到院陳稱:「評估過程,我使用的是成本法,所以有的房子不論客觀條件為何,我們都用成本法計算。我有扣掉折舊的部分。」、「成本法講的是價格當時的情況,扣掉他的折舊及其他扣除項目,房子現在在估價格日期的價格,目前我們在技術規則規定,我們就是要列這些項目。」、「(有無去評估那樣的房子市價多少錢?)我沒有去附近探訪過純粹建物的部分。我都是用我的公式在計算。我估算的是系爭土地上重新再重建建物的價格。」、「(系爭三合院)磚造的部分,我們磚造用最高是因為裡面是用原木(杉)製造,這些單價是不包括裝潢及室內設施設備,所以我們也把裝潢及室內設施作為考量。」(本院卷,第236-238頁)等語,可知鑑定人鑑定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係採①成本法並扣除折舊,鑑定人並未採過附近建物之價格,僅憑公式(本院卷,第243頁)得出鑑價結論;②鑑定人係參考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物改良標準單價表中有關磚造建物之單價6,000~9,000元,並採用其最高者9,000元鑑定;③鑑定人並把裝潢及室內設施作為鑑價之考量;⑶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鑑定人甲○○係以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之改建成本即所謂之成本法,套用公式,估算其價值,則本件鑑定報告認系爭三合院及鐵棚經估價為2,567,094元,即為重建之價格,亦即系爭三合院及鐵棚回復「原來狀態」而非「應有狀態」之價格,自與上述最高法院損害填補原則相違,其鑑定結論,要難採信。
⑷上開鑑定報告就三合院及鐵棚竟分別引用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物改良標準單價表中有關磚造建物之單價6,000~9,000元,採用其最高者9,000元及鋼鐵造價格8,000-10,000元,採用中間值9,000元估算其價值。查臺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物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是「地價人員(地政事務所)在查估土地公告現值拆算建物成本用的」等情,業據鑑定人甲○○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37頁),本件並非「查估土地公告現值拆算建物成本」之情形,無適用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物改良標準單價表之餘地,鑑定報告逕予引用以作為鑑價之基準,自非妥適。⑸系爭三合院內部雜亂、外部老舊、破敗,已如上述,實無法看出有何有價值之裝潢及室內設施,本件鑑定證人甲○○竟陳稱其將裝潢及室內設施列作鑑價結果之考量,自難期鑑價結果正確。⑹末查,一般估價原則是以市場比較法為主體,並以原價法及收益還原法做適當修正,以期估價之誤差為最小。本件鑑定人甲○○陳稱其並未探訪過附近(相同或類似條件)建物之價格,則其所為鑑價之結論恐有所缺失,自不待言。又在一定條件下,供給大於需求,價格下跌;反之,則價格上升,此乃經濟學上供給、需求決定市場價格之法則。另估算不動產之價格,除不動產本身之主觀因素(如不動產之年份、建材、面積、坐落環境等)外,尚有不動產之客觀因素(如是否能辦理登記,佔用基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系爭三合院及鐵棚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臺南市○○段590、595-2地號基地,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0569號拍賣,並由訴外人葉敏莉買受在案,有上開執行卷可資佐憑,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未在拍賣範圍,業據訴外人葉敏莉以本件原告等6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案件,本由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受理在案,因被告乙○○非法拆除系爭三合院及鐵棚,訴外人葉敏莉乃撤回該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案件而結案。則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既坐落於業經拍賣之土地上,又為訴外人葉敏莉拆屋交地之標的,其是否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是否將因拆屋交地案件之判決結果而遭拆除,均在未定之天,衡諸常情,除有特殊考量(如該房屋坐落基地之地主,為免拆屋交地訴訟案件,曠日廢時,予以購買)外,其購買者幾希,購買者幾希之不動產,回歸到經濟學上供給、需求法則,自不可能價昂。申言之,以此種客觀因素不確定之建物,估算其價格時,自不能與市面上無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產權清楚之不動產等同視之。本件鑑定報告並未考慮本院所臚列之上開重大影響價格之因素,僅生硬地以臺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物改良物標準單價表為參考基準,套入既定之公式,其得出之鑑定結論,自欠客觀並有失公允,亦難作為本件損害之認定依據。
⒌末按非主物之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鐵棚緊臨系爭三合院而建,四周並無門壁,並作為倉庫使用,其係依附於系爭三合院以助其效用,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物,實為系爭三合院之從物,至為明確。系爭三合院95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95,8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本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刑事偵查卷,第70頁),其課稅建物之門牌號碼固為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系爭三合院,系爭鐵棚又因係系爭三合院之從物,未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及課稅資料,則系爭鐵棚價值應依附於系爭三合院,而無法單獨計算。上開鑑定報告將系爭三合院及鐵棚分為數獨立部分,各部分單獨鑑定其價值,顯係忽略系爭鐵棚作為從物之從屬性,並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三合院之內部陳設雜亂、外部老舊、破敗,及坐落於業經拍賣之土地上,又為訴外人葉敏莉拆屋交地之標的等情,認本件被告乙○○僱工拆除系爭三合院及鐵棚,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以495,800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洵非正當。被告乙○○抗辯,富鴻不動產之鑑定價格過高,本件之損害應以課稅現值即495,8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應可採憑。
(二)、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丁○○建物
是別人的;我有拿法院的點交公文、法拍公告、權狀影印本、法拍標單的影印本地籍圖給被告看」等語(本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刑事偵查卷偵查他卷,第117頁、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刑事偵查卷第89頁);復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初在拆房子的時候,我把所有法院點交法拍的公告資料,法院執行命令還有土地權狀,還有我跟葉敏莉合夥的關係及其他一些證物,我都有跟你(即被告丁○○)表明,我是有產權的,這個案子是法院有點交的案件,所以請你把房子拆掉,但是因為有人去報案,也有請警察來,我擔心派給你的工作你不去做,所以我有寫切結書(即委託書)給你,保證這個案子如果有法律關係是我的責任,你是被僱的關係,…包括當初報案的己○○說我是現行犯,要叫警察抓我,警察也沒有辦法處理…;我怕他(即被告丁○○)對整個事情案件不瞭解,工作就放著,我就委任切結給他,如果有法律責任我來處理;(我拿這些資料給被告丁○○看)因為他(即被告丁○○)認為有爭議,有問題,他就停下來(不拆)了,我要證明我是地主、是屋主,證明我是產權所有人…」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9號刑事一審卷,第57至58、60、66至67頁)。足認被告丁○○一開始經原告己○○制止後,確曾擔心如產權有問題,繼續拆除可能影響其自身權利或捲入他人法律糾紛,亦即倘被告乙○○確無產權,伊即不願意繼續拆除,惟因雇主即被告乙○○不僅有拿出所有法院拍賣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丁○○及到場警員看,復主動開立委託書向被告丁○○表明其確實具有拆除權利,且表明將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而被告丁○○既係受人委託雇用且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其對於上開三合院及鐵棚究屬何人所有,並無判斷之能力,故被告丁○○最後雖同意繼續拆除,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丁○○主觀上已預見將會拆除到被告乙○○以外之人所有之建物及物品。
⒉再者,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明旺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
稱:「己○○來報案時,我馬上隨著他一起去,差不多7點多到現場,現場很混亂,我有請己○○先生去拿資料,拿證明文件證明這房子是不是他可以處理,或是可為代表之人,可是他沒有提出證明文件;己○○跟我去派出所做受理報案紀錄,乙○○沒有跟我到派出所寫職務報告,我沒有叫乙○○等人離開,因為他們在現場那裡是廣場可以留在那邊」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9號刑事一審卷,第91-92、94-95、97頁)。且依證人即原告己○○之姪子蔡金堂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有人拆我祖厝,我通知己○○到現場,管區也有來,請管區依現行犯處理,管區沒有依現行犯處理,我就與己○○及乙○○在那邊討論房子可否拆,管區說己○○必須提出所有權證明,己○○就去拿了」等語(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刑事偵查卷,第24頁);再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己○○差不多
7點多去報警的,警察隔不久就到了,吵了很久沒有結果,乙○○有拿1份文件給警察看,警察叫己○○趕快去拿文件,被告丁○○當時一直坐在怪手駕駛座上;當天好像下午有看到己○○,我早上沒有再看到己○○,因為我回到店裡工作,我還要送便當出去外面,我並不是一直在店內,我回到店內之後就忙我的工作了」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9號刑事一審卷,第108、109、111、116頁)。
參佐原告己○○於偵查中所證:「我當天早上8點半後離開,我回到現場11點,結果倉庫及建物都被拆除,我離開現場有原因的,因警員要我出具證明,我去找律師找所有權相關證明」等語(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刑事偵查卷,第23頁)。可知原告己○○雖有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然因未攜帶任何產權證明文件,到場之警員吳明旺遂請原告己○○儘快提出證明,原告己○○並隨同警員吳明旺前往警局製作報案紀錄。是時警員即證人吳明旺當時既猶任令被告乙○○、被告丁○○等人留在現場,則以被告丁○○當時均一直坐在怪手駕駛座上,並未參與原告己○○、被告乙○○及證人吳明旺之討論,且其乃係當天始臨時受僱於乙○○之人,對於上開三合院及鐵棚之產權爭議本即不甚明瞭,且依原告己○○上開證述,原告己○○自離開迄至返回現場,確實歷經數小時之久,而此段期間亦無任何人再去警告被告乙○○或被告丁○○等人不得施工,被告丁○○因此質疑原告己○○是否確實具有上開三合院及鐵棚之所有權,並聽從持有法院拍賣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並出具委託書之乙○○之指示,繼續拆除上開三合院及鐵棚,尚非無據。
⒊況佐以被告丁○○當天係以14萬元受僱於乙○○前往拆除
上開三合院、鐵棚之情,已如前述,茲以被告丁○○係單純之受僱人,與原告己○○並無任何利害或對立關係,衡情其主觀上應係認定上開三合院及鐵棚確係雇用人即被告乙○○所有,而非原告己○○所有,否則,其當不可能為了區區14萬元,即率將原告己○○之上開三合院及鐵棚予以拆除,而使自己陷於法律糾紛之窘境。由此益證被告丁○○基於受僱人之地位,承雇主即被告乙○○之命拆除之三合院及鐵棚,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同此認定,因而於被告丁○○被訴毀損刑事案件,為無罪之諭知。上開被告丁○○之拆除行為,倘果造成原告己○○權利受損之結果,係違背被告丁○○當時之本意,而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例可參。綜上各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既有足以令被告丁○○信其屬雇用人即被告乙○○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丁○○承被告乙○○之命予以拆除,尚不得謂之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追加書狀係於98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乙○○,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等請求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4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