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87號、第1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庚○○因對外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催逼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設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長恩 養護中心」護士之機會,於97年6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將安眠藥1顆(劑量1mg)摻入腸胃藥內,供該中心看護之 王黃 遮服用。嗣 王黃遮 因藥力發作陷入昏睡至使不能抗拒後,庚○○乃將王黃遮之金耳環1對(重約1錢)取下,得手後並即前往臺南市○○路某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後供償債之用。迄同月18日王黃遮之子乙○○前往該養護中心探視時,始發覺王黃遮之耳環失落,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㈠本件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7年8月1日對被告庚○○之警
詢筆錄中,雖有被告所陳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強盜」王黃遮財物之記載(警卷第3、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為如此陳述,辯稱:
⒈查警方係於97年8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將被告自臺南市
○○區○○路○○號10樓之2帶至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路程僅須約5~10分鐘,惟查該次筆錄之製作時間,可知被告被帶至該分局後,警員並未立即對被告製作筆錄,而係於同日晚間9時35分始被製作筆錄,若扣除該路程以10分鐘計,則自被告被帶至警局至開始製作筆錄時,前後空白之時間約1小時40分鐘。之所以有此,乃係當時在分局辦公室有4、5位警員先後向被告說本件應如何如何講,且對被告說被告之行為是強盜,被告因不知這是否是強盜,警員就說被告要是認罪強盜,就有認罪協商之條例可以用,就不會被判很重云云,故被告乃於警員製作筆錄時回答說是強盜云云。
⒉從被告被帶到警局至開始製作筆錄時之前後空白約1小時
40分鐘之時間,可知被告上開供稱警員先後向其說本件應如何如何講,且對其說其行為是強盜,要是認罪強盜,就有認罪協商之條例可以用,就不會被判刑很重云云,當可採信,故其利用被告於不知其行為是否係強盜、竊盜之情況下,說係強盜要被告認罪,就可用認罪協商不會被判很重云云,致被告在警員製作筆錄時回答說是強盜,則上開筆錄中被告之自白,實有以利誘或詐欺之方式取得,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⒊查上開警詢筆錄均是警方以「強盜」詢問被告,惟被告均
為陳稱其有強盜,且更曾陳述其係「竊取」,惟警方均未按實記載,致與被告陳述不符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警詢筆錄中,固有「我是強盜我所照顧的病患王黃遮身上的財物」、「強盜病患王黃遮的一對金耳環」等記載(警卷第2頁、第3頁),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次警詢之錄音帶進行比對勘驗,該筆錄並未依據被告陳述逐字記載,且被告於詢問過程中並未主動提及「強盜被告人王黃遮財物」;至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則與辯護人於98年12月2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四所附譯文(本院卷第97-104頁)一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是警詢筆錄與被告所為陳述有所出入,雖屬事實,然被告於警詢中亦未坦承「強盜」王黃遮財物。其次,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負責進行詢問之警員丁○○、負責記錄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接受警詢之過程,乃承辦警員先與被告談話瞭解案情後,被告自行書寫描述如何拿取王黃遮耳環(警卷第22頁),接著再進行筆錄製作;其間曾對被告告稱其所犯已經該當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之後警詢筆錄亦係基於此一認知而為記載,詢問過程並未對被告行強暴脅迫等語(本院卷第82-91頁)。按司法警察進行犯罪偵查時,對於嫌疑人所為可能該當何種犯罪之要件,本有認定權責,檢察官或法院於事後之偵查、審判程序中,對於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雖可能與司法警察之認定不同,卻不能因此遽認司法警察最初向犯罪嫌疑人所告知之罪名,即係有意誤導;又司法警察本於其法律認知,向犯罪嫌疑人說明所涉犯罪之法律效果,並規勸或要求坦承犯罪,不問係出於使相關調查程序簡省、或使犯罪嫌疑人可於事後偵審程序獲邀寬典之動機,均難認有何詐欺並違背被告自由意志而取供之情。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既未曾主動提及「強盜」王黃遮財物,其於本院辯稱係因誤信承辦警員說詞,而為強盜犯罪之自白云云,應有誤會;且依證人丁○○、戊○○之證述,以及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復可認證人僅係本於自身之法律認知,向被告說明所犯罪名及其法律效果,渠等規勸或要求被告認罪之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顯然有間,是被告以此主張伊在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乃不足採。
㈢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前述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證人己○○分別於97年8月1日、9月10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非依據其等陳述而為逐字記載,而前述被告、證人己○○之陳述全文,則與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22日所提出之譯文相符(本院卷第97-104頁、136-138頁),此據本院當庭勘驗清楚,並製有勘驗筆錄卷內足憑(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經比對前開警詢、偵訊筆錄與譯文,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主動陳稱有「強盜」王黃遮行為,已據前述;另證人己○○於偵訊中,提及「因為這個病人(指王黃遮)屬於比較躁動的病人,所以她有時候突然情形不太一樣」、「(她可能比較躁動的?)對,她很躁動。」等語(譯文見本院卷第137頁),乃以肯定語氣陳述王黃遮有躁動情況,此與偵訊筆錄所載「她(指王黃遮)可能叫躁動」之保留語氣乃有出入;又證人己○○於該次偵訊中,另補充稱「王黃遮她這個case,她屬於她很躁動,有時候綁也綁不住她,因為她曾經她的腳抬高,她不能自己下床,可是她一直會這樣子下床,所有如果說情形會比較嚴重的話,沒有辦法約束的時候,我們會給院民吃半顆到一顆的安眠藥是為了保護院民」等語(譯文見本院卷第138頁),而該部分陳述則未記載於偵訊筆錄中。是被告、證人己○○之上揭陳述,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記載即有不符,依據前開說明,自應依譯文為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己○○97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引用,由檢察官或被告提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拿取安眠藥供王黃遮服用,並於王黃遮服藥後昏睡之際拿取其耳環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㈠被告取走王黃遮一對金耳環之犯行,應非該當於強盜罪,而應係屬竊盜罪之行為:
⒈按從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構成要件觀之,必須行為人客觀行為上有取他人之物,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故意,始足當之。茲從被告警詢之錄音譯文及其偵訊筆錄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被告係於被害人王黃遮中午用餐後,將1顆安眠藥加入王黃遮飯後之胃腸藥中讓王黃遮服用,並趁王黃遮睡著後,取走王黃遮之一對約1錢重之金耳環變賣1200元用掉,故被告客觀行為上有取王黃遮之物,主觀上亦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有爭議者,乃在被告於讓王黃遮服用該安眠藥前或服用時,其主觀上是否即有欲以該安眠藥至使王黃遮不能抗拒,而取走該對約1錢重金耳環之強盜故意,亦即被告當時將該1顆安眠藥給王黃遮服用之用意為何?實即有應予探討之必要。
⒉查被告是否於將該安眠藥拿給王黃遮服用前,就有取其耳
環之意思,警方就此並未詢問被告,且員警即證人丁○○及戊○○雖或於法院證稱在開始製作筆錄,宣告被告之權利及其所犯為強盜罪時,被告她有哭,其有跟被告解釋強盜在法律上之意思,所以被告才會哭,有說用藥物迷昏當事人而取他人財物,就叫做強盜罪等語,或證稱在製作筆錄之前有跟被告說明可能是強盜罪,然後被告就開始哭了等語;惟姑不論證人丁○○及戊○○上開證述已相互齟齬,被告亦供稱員警沒有跟伊解釋強盜罪是什麼或什麼是強盜之行為等語。另經法院於99年1月13日勘驗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時,亦無聽到被告有哭或警員有跟被告為上開強盜罪之法律上意思之說明,故證人丁○○或戊○○上開證述,均非足採。而依法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主動提及「強盜被害人王黃遮財物」,且於該次警詢中確亦曾陳稱其於王黃遮睡著後,「竊取」王黃遮之耳環,警方亦曾詢問被告怎麼竊取等語,詎警方就此攸關被告當時之犯意為何竟漏未記載,則上開被告警詢筆錄稱被告有供稱強盜等語,自非可取,被告是否於其將該安眠藥拿給王黃遮服用前或服用時,即有取走王黃遮該對金耳環之強盜意思,自亦令人存疑。
⒊遞查警方於97年8月1日詢問被告後,就留置被告於其拘留
所,並於同月2日上午8時許出所後將被告解送到地檢署,旋經檢察官於同日偵訊中就本案之關鍵點訊問被告將該顆安眠藥拿給王黃遮服用前是否就有取其耳環之意思,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將前開安眠藥拿給王黃遮服用前就有取其耳環之意思?)沒有。是給她服用後發現她睡著了我才臨時起意拿的。」、而被告上開供稱既係於警方詢問後旋由檢察官為之訊問,期間被告就此並未有何與其他非檢警人員討論該案情或檢警人員有何告訴被告應為上開之供稱,則被告上開供稱之真實性,應堪足採信。復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給王黃遮吃安眠藥?)因為她較躁動,我餵給她吃。」等語,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王黃遮平常沒有吃安眠藥之習慣,但證人己○○亦證稱:「因為這個病人屬於比較躁動的病人,所有她有時候突然情形不太一樣」、王黃遮「她很躁動」、「王黃遮她這個case,她屬於他很躁動,有時候綁也綁不住她,因為她曾經她的腳抬高,她不能自己下床,可是她一直會這樣子下床,所以如果說情形會比較嚴重的話,沒有辦法約束的時候,我們會給院民吃半顆到1顆的安眠藥是為了保護院民。」等語,則被告將該安眠藥拿給王黃遮服用前或服用時,是否非係因王黃遮躁動才給其吃安眠藥,而係即有取其耳環之強盜意思,實即令人得存有相當合理之懷疑。
⒋另就王黃遮當天確有躁動,故被告乃給其吃安眠藥乙節,
被告曾記載於長恩養護中心97年度之「交班本」,雖該交班本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長恩養護中心之主任 陳美伶 ,經陳美伶陳稱;「因該中心已歇業,資料均已被回收,無法提供」等語,且證人甲000000000000(黃清蘭)亦因本案事隔很久,於法院證稱其不會記得長恩養護中心之老人於哪一天、何老人之情緒如何云云,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於拿給王黃遮服用安眠藥前或服用時,即有取其耳環之強盜意思。
⒌再者,被告當時之主觀犯意為何,業經公訴人於偵查中訊
問被告,並經被告供稱其「沒有」於將前開安眠藥拿給王黃遮服用前就有取其耳環的意思,其係於王黃遮睡著後「臨時起意」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詎公訴人竟對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逕以強盜罪起訴被告,自非的當。而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其係竊取,並於偵查中除如上開供稱其係臨時起意外,並供稱其因王黃遮較躁動,才餵給她吃安眠藥云云,顯見被告當時將該顆安眠藥給王黃遮服用前或服用時,主觀上並無強盜之故意;況證人己○○亦證稱王黃遮屬很躁動,有時候綁也綁不住,我們會給院民吃半顆到1顆的安眠藥是為了保護院民等語,則被告將該顆安眠藥給王黃遮服用,自難謂其即有強盜王黃遮該對金耳環之故意。茲被告於給王黃遮服用該顆安眠藥時既無強盜之故意,嗣於王黃遮睡著後隔一段時間,始另行取走王黃遮該金耳環,則核被告該行為,應屬利用王黃遮入睡之際,未得王黃遮之同意,起意竊取並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取走王黃遮該金耳環,依法應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竊盜罪,而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強盜罪,認定,自有違誤。
⒍綜上所陳,被告應僅就王黃遮之部分該當於竊盜之犯行。
為此,爰請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該對金耳環僅重約1錢,價值並非不菲,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頗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超過該對金耳環價值之金額,使本案實已無所生之損害,予以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被告前擔任長恩養護中心護士,而於97年6月初某日,取走
因服用安眠藥而昏睡之王黃遮金耳環一對,並即予以變賣之情,已據王黃遮之子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證人即長恩養護中心護士己○○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8頁),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信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抗辯所犯僅應該當竊盜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拿取王黃遮耳環之際,王黃遮已經因為服用安眠藥而
陷於昏睡,此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問王黃遮服用安眠藥之原因為何,其於被告拿取耳環之時,客觀上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允無疑義。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積欠案外人 劉怡君 債
務遭催討,復向長恩養護中心主任陳美伶預支薪水無著,始拿取王黃遮之耳環變賣應急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強調係於王黃遮已經服用安眠藥之後,方接到劉怡君催討債務之電話云云。然依被告所述,案外人劉怡君係於午後撥打電話予被告催討伊所欠之5000元債務,被告則係於當日下午6時下班後,始前往尋找劉怡君,並將變賣金耳環所得之一千餘元用以清償,是就案外人劉怡君僅撥打電話1通,事後願意等候被告下班,及同意被告僅為部分清償等諸點,似難認其有催逼甚急之情。對照被告自陳係於下午3時許之上班時間,冒雨自臺南市○區○○街長恩養護中心外出前往西門路之銀樓變賣系爭金耳環(本院卷第178頁、警卷第7頁),則被告不嫌煩勞,於上班期間擅離職務,冒雨來回臺南市○區○○街○○○區○○路○段,以變賣甫取得之王黃遮金耳環,其亟欲取得現金之情,則甚明顯。案外人劉怡君既未施加巨大壓力迫使被告須立即還債,被告卻急於變賣金耳環求現,此與常理顯有扞格;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積欠劉怡君債務已有一段時間(本院卷第177頁),本院認被告所稱有案外人劉怡君係於當日午後王黃遮服用安眠藥後,始初次撥打電話討債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語,無法相信。
⒊被告另以王黃遮有躁動現象,始拿安眠藥供其服用,並非
為謀取財物而對王黃遮下藥云云。經查證人己○○於偵訊中,固提及王黃遮有躁動現象,且有時為了保護院民,會給院民吃半顆到1顆的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譯文),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王黃遮平常是否有吃安眠藥時,則稱其未曾給過她吃(同上揭譯文)。審之王黃遮若確有躁動情形,應係特定生理或心理因素所致徵狀,其發生亦應有一定頻率或次數,曾任長恩養護中心護士之證人己○○與被告,既均相同陳稱王黃遮有躁動情形,可見該徵狀應屬常態;而對於此一常態徵狀,證人己○○竟未曾施以安眠藥之處置,則安眠藥是否為因應王黃遮躁動之主要甚或必須選項,自堪懷疑。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員詢問王黃遮有沒有服安眠藥的習慣時,亦答稱「沒有」(見本院卷內譯文,第72頁)。被告所陳王黃遮於案發前一日已因躁動而服用半顆安眠藥,嗣於案發當日又有躁動情形云云,縱或屬實,乃捨平常處置方式不用,驟爾施予服用1顆安眠藥之處置,顯然已經踰越安撫、保護王黃遮之必要,被告所辯係因王黃遮躁動始給予安眠藥云云,本院亦不採取。
⒋末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之描述,係稱在王
黃遮吃飯後藥時,將安眠藥與胃腸藥給王黃遮一併服用,「大概過了半個小時阿嬤(指王黃遮)就睡著了」、「然後就竊取她的…(指耳環)」(見本院卷內譯文,第71頁),已明白表示將安眠藥供王黃遮服用與事後取其金耳環之因果關連。參諸被告取得金耳環後,立即外出變賣之行徑,其動機除儘速將贓物變現外,應亦有躲避追查之意思;對照證人即王黃遮之子乙○○於警詢中,指稱其於98年6月18日向長恩養護中心反應其母耳環失落時,被告即撕毀留存在該中心之個人資料,並藉故離去等語(警卷第12頁),雖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稱「我走的時候,我有把我資料拿走」等語(偵卷第9頁)有所出入,然被告企圖隱匿身分以逃避追訴,更屬昭然。本院認被告拿安眠藥給王黃遮服用之時,已有待藥力發作時拿取王黃遮財物之意思。㈢綜上諸點,被告為拿取王黃遮之金耳環變賣,因而將安眠藥
混入飯後之胃腸藥中,供王黃遮服用等情,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均非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醫護人員,竟因亟需金錢,罔顧專業倫理,以安眠藥供所看護之王黃遮服用,俟其因藥力發作而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取其財物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有餵藥、拿取耳環之行為,卻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之態度;起訴意旨原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嗣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求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業經本院調解程序,與被害人王黃遮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王黃遮之子乙○○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卷內可憑(本院卷第123頁、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