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玉真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 被告 李知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湯布院集合住宅大廈(下稱湯布院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為湯布院社區之興建建商,被告李知遠則為坐落湯布院社區中門牌號碼53─3號、53—5號兩建物之登記所有者(下稱系爭建物)。被告至遠公司於預售湯布院社區房地時,即以不實之廣告,謂社區有合法之遠紅外線湯屋健身設備,以吸引消費者購屋,嗣興建完畢交屋後,被告至遠公司竟是將所謂之湯屋健身設備,設立在被告李知遠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屬專用部分之位置,並由被告李知遠實際負責經營,期間有關系爭建物之每坪每月應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管理費,及所屬六個車位每個車位應付每月850元之管理費,及系爭房屋因供湯屋用之水電費,被告至遠公司起初均正常繳納,然自98年10月起,被告至遠公司即拒絕再繳納上開管理費及水電費,每月車費之管理費亦自100年8月起開始欠繳,合計累欠金額達539,025元(詳細計算式如附件)。本件欠繳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均屬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與水電錶每月使用之水電費,依湯布院管理委員會決議,住戶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另由被告至遠公司最初均實際負責經營系爭建物之湯屋,並由其按月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之事實觀之,其應已實際同意與被告李知遠併存承擔被告李知遠此一應負之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之義務,被告二人即為共同債務人,與原告間應有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為此,爰依湯布院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至遠公司應給付原告53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知遠應給付原告53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與第一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建物登記謄本、溫泉廣告單影本及湯布院管理委員會98年度社區工作紀錄影本等件為證(附於卷第6頁至第12頁),惟查該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係記載「臺端於本市○○區○○路○○○○號地下1樓建築物,領有97年使字第8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機車停車位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溫泉浴室....」等語,並非原告所指本件系爭建物之地址,而所提之溫泉廣告單,亦未見載有設立地址,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㈡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至遠公司曾向其表示會負責清償被告李知遠之債務,自難認被告至遠公司與原告之間有任何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至遠公司應給付原告53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知遠應給付原告53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與第一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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