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郭文鐘犯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鐘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方法支付告訴人 王瑞騰 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僅支付七萬元,餘三萬元迄未支付,此有告訴人聲請狀、電話紀錄、及緩刑通知一份可稽,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非微,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於九十四年二日二日新增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方法支付告訴人十萬元(即於一○一年十一月十日支付告訴人三萬元、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支付告訴人二萬元、於一○二年一月十日支付二萬元、於一○二年二月十日支付二十萬元及於一○二年三月十日支付告訴人一萬元)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確有未依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十萬元,而僅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支付告訴人三萬元、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支付告訴人二萬元、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支付告訴人二萬元,共計支付告訴人七萬元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庭呈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
(二)惟查,受刑人於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稱:伊收到判決以後,公司就結束營業,伊有拿錢給會計,請會計每個月去郵局匯款,伊不清楚為何還有三萬元沒有付清,伊當然要給付欠告訴人的剩餘三萬元等語,則受刑人是否故意不履行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自非無疑。又受刑人已於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期日中當庭支付告訴人三萬元一情,有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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