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抗辯: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 施治明 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商場編號339之439、339之440、339之441號等3個攤位(下稱系爭3個攤位),惟上訴人積欠自88年1月1日起至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前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81,010元,經本院前以9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然上訴人尚積欠93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33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33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33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
㈡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租金計算係依臺灣省政府訂定「臺灣省
省有基地租金率」,即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亦即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依臺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6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攤位數(共557位)平均分攤,此亦為前案判決租金之計算方式;然93年以後之租金計算,係依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上訴人每攤位54.8平方公尺)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55.65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2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上訴人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93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計算方式,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每攤位每年租金為27,269元【計算方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98005%=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土地係教育部所有、管理者為金城國中,屬國有基地,
依國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示第2點,需符合⑴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做事業目的使用者;⑵外交使領者、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⑶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⑷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⑸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之國有出租基地之要件,始得收取百分之60之計收租金。系爭土地作為商場使用,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適用,上訴人主張租金以6折計算之方式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發函告知各承租攤商,自93年起使用補償金歸繳教育部,不再援用92年以前之計算方式,而上訴人仍繼續承租並未退租,顯見對租金計算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上訴人現爭執租金計算方式,應無理由。
㈣依臺南市政府南市工土字第09331037090號函附件所示,上
訴人實際使用系爭3個攤位之面積各為54.8平方公尺,依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即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上訴人攤位使用面積(54.8平方公尺)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55.65平方公尺。倘依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面積計算方式(即本院以9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前案判決認定租金之面積計算方式),以系爭商場共557個攤位而言,每個攤商負擔的面積為承租總面積69.384平方公尺【計算方式:38,647平方公尺÷557=69.384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系爭3個攤位,每個攤位各按55.65平方公尺面積計算租金,相較之下,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至上訴人主張通往系爭3個攤位之通行走道,屬公共走道,應予扣除云云,然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已扣除廣場及接連廣場供一般民眾通行之公共走道,惟通往系爭3個攤位之通行走道,乃攤商進入其承租攤位所必要通行之走道,不應列入公共走道予以扣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前案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商場
代表人黃石紅則代理全體攤商簽立83年8月3日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租金,租金數額之計算係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依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攤位數(共557)平均分攤」、「而本件被上訴人(即臺南市政府)所提出(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29期載明…不分使用分區…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等語,其計算租金方式為:承租面積38,647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9,000元/平方公尺,9,000元/平方公尺x38,647平方公尺x5/100x60/100=10,434,690元,10,434,690元÷557=18,734元,l年期,每期6個月租金18,734÷2=9,367元」;惟本件原判決竟認定:「依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教授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2.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總攤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販使用面積(依據93年10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3.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平方公尺為9,800元…」。其計算法: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總攤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販使用面積54.8平方公尺÷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93年l月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9,800元/平方公尺,24,719.3平方公尺x54.8平方公尺÷24,342.1平方公尺=55.65平方公尺,9,800元/平方公尺x55.65平方公尺x5%=27,269元,1年期,每期6個月租金27,269÷2=13,635元。茲將本件原判決租金之計算方式,與前案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租金計算方式互為比較,將當期土地申報地價9,000元/平方公尺調升為9,800元/平方公尺,依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租金計算方式,以承租面積38,647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9,800元/平方公尺,9,800元/平方公尺x38,647平方公尺x5/100x60/100=11,362,218元,11,362,218元÷557=20,399元,l年期,每期6個月租金20,399÷2=10,199元。但依本件原判決認定採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租金計算方式,每期6個月租金13,635元,則每期6個月逾收租金3,456元【計算方式:13,635元-10,199元=3,456元】,本件原判決認定租金計算方式已違反前案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租金計算方式,且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系爭商場其他攤商給付租金事件,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判決亦認定租金計算方式應依臺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打6折計算;退步言之,縱依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教授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計算租金,惟依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1321號判決認定然攤位外之通行走道,屬公共走道,應予扣除,故扣除後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僅有3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每個攤位以55.65平方公尺面積計算,亦屬有誤。
㈡另依切結書內容:「本人甲○○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
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xxx區339-439、339-440、339-441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⑴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⑵不在本商場搭建任何建物。⑶該攤開不得任意轉讓轉租,但若要名義變更者,需提正當理由送經台南市政府同意後才可辦理。⑷將來成立營運管理委員會亦隨時接受台南市政府監督。⑸如有未盡事宜,願接受臺南市政府協調指示辦理。⑹願會同將本切結書至法院認證。⑺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上開契約書載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是依被上訴人當時向攤販使用人宣導,並答應臺南市○○路○○街開工日期是82年7月、施工天數是780天,施工期間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位置通知遷入,並繳租金,且被上訴人估算87年一定會完工,惟迄今未完工,上訴人並無繳交租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為前台灣省教育廳代管之土地,被上訴
人接受上訴人及其他攤商陳情,在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商場使用,並規劃557個攤位使用,上訴人使用系爭商場編號339之439、339之440、339之441號等3個攤位,兩造間就系爭商場編號339之439、339之440、339之441號等3個攤位,自93年1月起95年6月30日止成立租賃關係。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3個攤位請求上訴人給付88年1月至92年12月
0日租金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1076號、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3個攤位成立租賃契約;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6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2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1月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1個攤位每年應繳租金18,734元,每期應繳6個月租金9,367元。㈢教育部於93年10月25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中說明五載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00000000000.7=24719.3平方公尺);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至95年6月,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3個攤位租金之計算,應依臺灣省政府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即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計算,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再以6折計收,並由557個攤位依承租之攤位數平均分攤;惟上訴人則抗辯應依教育部於93年10月25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說明5之方式計算,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3個攤位之租金應如何計算?茲於下列說明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3
個攤位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事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1076號、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前案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後,確定判決認定:「則上訴人於出具該切結書時,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上訴人既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復表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租金,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上訴人於84年11月9日、85年9月6日簽立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時,對被上訴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嗣後復按期繳納租金,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租金之計算方式與繳納期限,實有意表示合致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調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兩造間就系爭攤位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主要爭點,兩造在前案各自提出之訴訟資料,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兩造已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案與本案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上訴人在本院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對於兩造間自93年1月起95年6月止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應受前案「爭點效」效力之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及公平法理。
㈢至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有無受前案「爭點效」效力之拘
束乙節,經查,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後6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2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3個攤位,並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應繳租金281,010元,迄未繳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29期所載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租金計算式各1件可據,而上訴人對於迄未繳納上開租金一事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租金,並各按附表所示租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此觀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自明,惟前案並未就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事項列為重要爭點,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受前案租金數額計算方式「爭點效」效力之拘束;況系爭土地原為省有土地,非私有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金數額,自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即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受相關法令之限制。系爭土地原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依依臺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原則上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惟就特定目的使用之省有基地,優惠按應繳租金率6折計收,此有地價查詢資料、臺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20號卷、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244號卷)。是依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規定,上訴人承租土地作為商場營業使用,不屬應繳租金率優惠以6折計收之範圍;嗣後因精省,系爭土地改為國有,管理者為教育部,系爭土地屬國有出租基地,依國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2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左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租金:㈠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做事業目的使用者;㈡外交使領者、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㈢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㈣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㈤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被上訴人仍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商場營業使用,並無國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點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百分計收百分之60租金之適用,前案確定判決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百分之60之租金,惟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既不合於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規定,且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本案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即國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算租金數額,上訴人主張應按租金額之百分之
60計收租金,洵屬無據。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教育部於93年10月25日以部授教中(總
)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
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有該函附卷足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20號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20號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承租系爭3個攤位實際使用土地面積各為54.8平方公尺,依上開計算方式,上訴人於93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98005%=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分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計算式:27,2692=1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95年應繳納租金1月至6月租金13,635元(按: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1,494元,未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以被上訴人請求1,494元為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攤位3個,每1個攤位應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租金56,033元,即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商場攤商 吳美麗 給付自93年
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事件,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判決亦認定租金計算方式應依臺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打6折計算;退步言之,縱依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教授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計算租金,然通往系爭3個攤位之走廊,屬公共走道,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每個攤位實際使用面積僅3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每個攤位以55.65平方公尺面積計算,亦屬有誤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商場攤商吳美麗給付第443-1、445號攤位
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事件,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判決固認定租金計算方式應依臺灣省政府83年
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打6折計算,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判決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48-57頁),惟被上訴人與其他攤商間給付租金訴訟,因當事人、訴訟資料不盡相同,被告以另案判決主張本案亦應比照援引依臺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打6折計算,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商場攤商 吳淑娜 給付第339-293號攤位自
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事件,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1321號判決固認定「系爭攤位(指339-293號)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可參…,該教育部函並未敘明每位攤商使用面積應包含走廊面積」、「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面積應將走廊面積一併計入云云,並無可採」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1321號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88頁),然查,依教育部於93年10月25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據上訴人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上開函文固未明文就通往各個攤位之走廊面積屬公共使用走道是否應予扣除,惟通往系爭3個攤位之走廊非僅供上訴人進貨、出貨之用,且供購物客人通往系爭3個攤位以更向上訴人購買商品之用,係增進上訴人之經濟利益,其使用性質屬專供上訴人及向其購物之客人通行、營業利用,核與上開函文明文應扣除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性質不同,應不屬得扣除公共走道範圍之內,況被上訴人與其他攤商間給付租金訴訟,因當事人、訴訟資料不盡相同,被告以另案判決主張本案亦應比照援引扣除通往系爭3個攤位之走廊面積,尚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臺南市○○路○○街開工日期是82年7月,被
上訴人未依約定於施工天數780天完工,故其不負給付租金義務云云,查被上訴人雖係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及其他攤商陳情,在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商場使用,並規劃557個攤位使用,上訴人使用系爭3個攤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系爭土地欲建校時無條件自行拆除地上物並交回土地」,此觀切結書自明(見98年度司促字第20720號卷宗),則上訴人負有繳納系爭3個攤位土地租金,及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系爭土地建校時,上訴人同意自行拆除地上物,且交還土地之義務,至於海安路地下街應於何時完工、是否如期完工,核與上訴人在租賃期間負繳納系爭3個攤位租金之義務無涉,上訴人以海安路地下街未如期完工為由拒絕給付租金,應非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係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日期,上訴人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39之439號攤位租金56,033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39之440號租金56,033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39之441號租金56,033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及判決結果,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65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一(系爭商場攤位編號:339-439):│├──┬───────┬────┬─────┤│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27,269元│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13,635元│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13,635元│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1,494元│95年8月1日│├──┴───────┴────┴─────┤│合計56,033元│└─────────────────────┘┌─────────────────────┐│附表二(系爭商場攤位編號:339-440):│├──┬───────┬────┬─────┤│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27,269元│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13,635元│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13,635元│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1,494元│95年8月1日│├──┴───────┴────┴─────┤│合計56,033元│└─────────────────────┘┌─────────────────────┐│附表三(系爭商場攤位編號:339-441):│├──┬───────┬────┬─────┤│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27,269元│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13,635元│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13,635元│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1,494元│95年8月1日│├──┴───────┴────┴─────┤│合計56,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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