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95號
原告 陳清南
被告 邵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18日分別自訴外人 江嘉貫 處收受由被告簽發訴外人江嘉貫背書之發票日為106年2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元,由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TA0000000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6年2月20日、票面金額192000元、由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TA0000000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合計金額27萬元,訴外人江嘉貫並稱係被告要向原告借錢而開立支票,原告因此匯入近120萬元至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嗣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而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清償借款事件主張系爭2紙支票並非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中之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並賠償自上開支票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所示金額27萬元,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認定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原告款項,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485號案件自陳不認識被告,實際上係訴外人江嘉貫拿支票向原告借款,而系爭2紙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6年2月20日,卻遲至107年1月8日始提示,期間相距將近1年,若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豈有延至近1年始提示之理,足見暫緩提示應係訴外人江嘉貫之要求,是上開款項應係訴外人江嘉貫向原告借款,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是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2紙支票所載款項計27萬元匯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雖提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該判決係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曾交付上開系爭2紙支票所示款項27萬元予被告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主張依該判決所載內容認定被告確曾受領上開系爭2紙支票所示金額27萬元,尚屬無據;又原告曾主張系爭2紙支票所載款項,係分別於107年1月16日及107年1月18日以現金交付76440元、188160元予受被告之託向其借款之訴外人江嘉貫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48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票款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核與本案原告所主張前開款項之交付方式及金額顯有出入,而原告就上開款項迄今未能提出匯款單據,且依卷附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資料,亦無相關匯款紀錄,則原告於本案主張因匯款行為而致被告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即有疑問;況證人江嘉貫於系爭票款事件雖證稱:其持含系爭2紙支票在內之被告所簽發10紙支票,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或依其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等語,然其於該案亦證稱前開10紙支票之票頭有簽借用部分係其個人所借用,若記載為兌現則非其個人借用等語,而依卷附系爭2紙支票之票根所示,或記載為「江嘉貫用」、或記載為「江借用」,均未記載兌現等字樣,足見系爭2紙支票之款項應為證人江嘉貫個人所借用,則原告縱曾就系爭2紙支票之款項以現金交付證人江嘉貫,亦難逕認被告確曾自證人江嘉貫處受領該筆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款項27萬元之利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