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53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受讓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98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0年度存字第5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501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535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月18日南院龍90執全全字第5015號函、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015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87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及本院90年度存字第535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