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吳煖筑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向吳煖筑要求復合遭拒,竟於民國99年5月5日,侵入吳煖筑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4樓之1住處(乙○○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吳煖筑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將吳煖筑拉進臥室內不使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吳煖筑之行動自由。嗣又另行起意,向吳煖筑恫稱「要讓妳死」、「要將妳的裸照寄給妳哥哥及女兒」等加害生命、名譽之事,使吳煖筑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安全。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吳煖筑於警詢、偵訊中所為指訴。
㈡現場照片。
㈢內含裸照簡訊之DVD光碟片。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竟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拘束其自由,並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徑,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權;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對被告侵入住宅之告訴,且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責任;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綜合上情,具體求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男女私情,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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