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郭美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11號、96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應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應全公司)負責人,為上址場所之實際管理人,丁○○則為應全公司之員工,平時從事沖床業務並寄居於上址公司2樓夾層內,乙○○明知上址場所為應全公司與煌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名公司)共用,內有潤滑油等易燃物,夾層屋復有木板隔間,乙○○身為場所管理人理應杜絕該場所內遺留任何火種,以降低火災發生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嚴格管控員工不得於上址場所內抽煙。民國95年8月15日20時許,丁○○於其寄居之應全公司2樓夾層附近,本應注意場所內擺有上揭易燃物品,應不得於易燃物品附近抽煙,以避免遺留菸蒂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應全公司夾層下方附近某處抽菸,遺留菸蒂點燃擺放於上址之易燃物品,因而引發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致燒毀現有人所在之應全公司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號之久益企業社、煌名公司等廠房。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檢察官所舉證人簡樹、詹清添、黃木源、戊○○、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不爭執而就證據證明力為辯論,應認有證據能力。對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
9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3張、火災現場照片40張),形式上亦無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有問過丁○○,他說他沒有在夾層屋那裡抽菸,在起火當時我不在工廠內,而公司有規定不能在工廠抽菸,對於起火原因我並不知情,也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丁○○辯稱:答起火點是在廁所走廊,應該不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地點,而且我沒有在夾層屋裡抽菸,不知起火原因為何等語。經查:
㈠95年8月15日20時2分許,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
應全公司、煌名公司起火,火勢延燒至同巷3號久益企業社,火勢控制後,消防人員於95年5月15日、16日、17日3度勘查現場及採證後,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火災發生時間為同日20時8分),有火災後現場照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㈡核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勘驗人員先由火場結構燒損
程度、屋頂樑住受熱塌陷程度、遺留物品之碳化程度等跡證,判斷何位置之燃燒時間最為長久,以判斷可能之起火位置(見偵查卷第35頁);及由現場燃燒後所呈現之狀況,判斷火勢漫延之走向,而認定以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建築物之西側,約略在夾層屋下方一帶為起火點(見同卷第36頁起火處判斷⒌)。而依鑑識人員甲○○所繪製之現場圖,夾層屋下方即為應全公司所在(見同前卷第43-44頁),從而判定起火點在應全公司內,約略為夾層屋下方一帶。
㈢而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起火點之判斷方式固無意見,但
認為上開卷宗第43-45頁之現場圖繪製有誤,故起火點所在應係煌名公司之使用範圍,並另提出被告乙○○手繪之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附被證一)。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所述:我依據現場機具擺放位置繪圖,但因為縮放比例與長度,與實際狀況有出入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以及證人戊○○所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圖之比例不對,從廁所門口有一走道,走到應全公司之夾層約10公尺左右(偵查卷第43、44頁現場圖均無走道),走道左邊是煌名公司,上面夾層是辦公室,下面是倉庫等語(見同前日審判筆錄第5-6頁);及證人丙○○比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圖及被告乙○○手繪圖後,認現場以手繪圖較正確(見本院96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證人甲○○係事後到現場勘查,以現場燒損之情形、機具擺放之位置擬繪現場圖,而被告乙○○則是憑自己親身經驗記憶所及之現場繪圖,當以被告乙○○所繪之現場圖可採。
㈣而以被告乙○○所繪現場圖(見本院卷附被證一),輔以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判斷之起火處,應係在應全公司夾層屋下方附近(即煌名公司、應全公司一樓使用部分交界附近),故不但夾層屋地板燒燬,且彈簧床掉落後燒燬至僅剩部分彈簧,且夾層屋上方一帶鐵架彎曲塌陷嚴重(見偵卷第57頁照片)。固然選任辯護人主張夾層屋分為兩部分,北側為煌名公司辦公室,南側為應全公司(即被告丁○○宿居處),惟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指起火處係彈簧掉落處上方,可見係指應全公司夾層屋下方為起火處,約略該當於煌名公司倉庫及應全公司辦公室交界附近(無隔間)。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圖固然在比例、長度上有疏誤,但勘查結果判斷起火處在應全公司夾層屋下方附近乙節,應無違誤。
㈤至於起火原因判斷上,首先由現場堆放之物品,判斷並無常
溫下自燃之危險物,而排除因危險物品堆放不當引起火勢;再者因為現場無多處起火點,且無蓄意縱火之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排除人為縱火因素;加上該處並無電器設備配線短路融痕現象,排除電器設備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而因當時在工廠內之被告丁○○有喝酒、抽菸之習慣,故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偵查卷第36-37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選任辯護人則爭執上開鑑定結果僅為鑑定人之個人意見,應不可採信。惟火場勘驗人員在應全公司夾層屋下方樓梯附近(可能之起火點)挖掘碳化物化驗結果,檢出含有可燃性液體ASTME1387、E1618,屬輕質芳香烴類之物質(見偵查卷第39頁鑑定報告),足見證人甲○○判斷人為因素遺留火種引燃易燃物而引發火勢,並非只是個人意見,而係有相當事證為佐。
㈥且證人詹清添(煌銘公司負責人)證稱:當日公司於17時許
下班,廠區並無人員在場,公司在門口有擺放幾桶油漆,但並未燒到油漆;伊是18時10分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第16頁);證人黃木源(久益企業社負責人)證稱:晚間19時30分許與工廠師傅巡視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核與被告丁○○所述:我回去工廠時,工廠已經沒有人了,煌名公司的人全部都休息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是證人甲○○以被告丁○○係當時唯一留在廠區內之人,輔以其有喝酒、抽菸之生活習慣判斷,與前開遺留火種引燃易燃物之跡證相關,其判斷並非全然為個人臆測,而係輔以現場跡證所為之專業判斷,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及偵、審中之證述,自非無據。
㈦至於被告丁○○固然否認有在廠區內抽菸、被告乙○○則辯
稱有告戒員工不得在廠區內抽菸云云。而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不知道丁○○有無在工廠內抽菸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7頁),惟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與丁○○一起飲酒,後來在19時30分許丁○○回到公司夾層屋住處;丁○○住在公司辦公室夾層屋,有時晚上我會一起找他抽菸喝酒,乙○○只說上班時不能喝酒,並未禁止我們下班後在夾層屋抽菸、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且證人丙○○(曾為應全公司臨時工)證稱:我到夾層屋因為時間很短,所以不可能抽菸,而且有時候開冷氣,抽菸不好,但是如果是冬天,裡面有菸灰缸的話,我就會抽菸,該夾層屋裡有菸灰缸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確實有在下班後於廠區內抽菸之習慣,否則夾層屋內豈會放置煙灰缸?而被告乙○○為廠區負責人,對於被告丁○○在夾層屋內放有煙灰缸亦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被告丁○○在廠區內抽菸云云,亦不足採。
㈧而被告丁○○於95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返回應全公司時
,當時廠區包括煌名公司、久益企業社人員均已離開,廠區內僅有被告丁○○一人。而被告丁○○經由樓梯上夾層屋時,樓梯處(即鑑定報告所指之起火點)應尚未起火,否則被告丁○○上樓時絕無視而不見之理。而被告丁○○經由樓梯上夾層屋後,樓梯下方所擺放含有可燃性液體ASTME1387、E1618之易燃物品,始因遺留火種引燃,同日20時2分許,被告丁○○聞得焦味開門時燙傷(見偵查卷第64頁)。顯見上開火勢係被告丁○○返回工廠後引燃,且在被告丁○○上樓前,樓梯處之易燃物尚未燃燒,故被告丁○○進工廠上樓之前,並未查見有任何火勢或異味。而被告丁○○上樓後,樓梯下之易燃物旋即燃燒,約2、30分鐘即延燒至夾層屋樓板,顯見引燃上開易燃物之火種確實為被告丁○○所遺留,亦即被告丁○○上樓時無意間遺留火種,而引燃上開易燃物,故在燃燒時間順序(由夾層屋下方開始延燒)、火勢位置上(上方結構受熱扭曲),均與後來火場之跡證相符。
㈨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丁○○於上樓梯時,不慎因火種遺
留(可能係菸蒂或菸灰),引燃樓梯之易燃液體,從而引發火勢燒燬應全公司、煌名公司廠區,及久益企業社部分範圍。此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由燃燒狀態判斷起火處,加上以現場跡證排除危險物品、人為縱火、電器異常等因素之判斷結果相符。而被告丁○○、乙○○明知廠區內有潤滑油等易燃物,被告乙○○未盡管理之責,使員工於下班後在廠區內抽菸,被告丁○○亦疏於注意在抽菸時應避免遺留火種引燃易燃物,2人就本件火災發生俱有過失。而應全公司、煌名公司廠區、久益企業社部分範圍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廠房及器具燒燬,有前開現場照片為證,足認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燒燬上開廠房、機器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以一過失行為,燒燬多間廠房,參諸前開判例說明,仍應以一罪論。本院審酌被告等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犯罪出於一時疏失,及其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本件犯罪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宣告刑減輕之。
四、本件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獨任進行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